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鈞楷之刑事上訴理由補充聲 請狀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 【下稱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向被告確認,其再度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簡 上卷第56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想要判輕一點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已經告訴 人胡林信蓮要求離去,卻恐嚇告訴人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 財物,並仍留滯該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造成危害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加以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沒有要賠償對方錢、沒有要和解 ,只是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觀上期待有 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明顯已屬量處中 低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 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證據欄部分應 補充、更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 人胡林信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警員張少廷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土 地登記謄本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2 項之 侵入住宅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告訴人胡 林信蓮要求其離去,心生不滿,乃為前述恐嚇、毀損,及拒 絕離去而受要求仍留滯該處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已經告訴人胡林信蓮要求離去,卻恐嚇告訴人胡林信蓮及 恣意毀損告訴人胡林信蓮所有財物,並仍留滯該處,其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造成危害 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30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36號
被 告 彭鈞楷
林宇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楷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凌晨某時許,搭乘林宇威所騎乘 之機車,二人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胡明宏住 處,再由胡明宏帶往該處3樓房間過夜。胡明宏之祖母胡林 信蓮於同日18時許,見彭鈞楷與林宇威停留在一樓,要求該 二人離去,彭鈞楷竟基於恐嚇與毀損之犯意,先向胡林信蓮 辱罵「幹你娘」,再揮手作勢毆打胡林信蓮,致胡林信蓮心 生畏懼;彭鈞楷復徒手將浴室木門及冷氣隔板擊破致不堪用 。彭鈞楷與林宇威至此仍拒絕離去並走上3樓,二人共同受 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嗣胡林信蓮報警後,警方 始將彭鈞楷與林宇威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派出所製作筆錄 。
二、案經胡林信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鈞楷對於上開恐嚇、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均自 白認罪,被告林宇威則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彭鈞楷是胡明 宏帶入房間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胡林信 蓮指控詳細,並有現場證人胡昌德證述在卷,復有浴室木門 及冷氣隔板遭毀損之相片可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且其所犯上 開等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林宇威所為, 係犯同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