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6號
SCDM,113,簡上,3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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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所為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針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甲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處理賠償事宜,並無悔 意,原審判決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告訴人2 人深表不服,請求檢察官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 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 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勉 持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量刑



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 言。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故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9、53頁),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人各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2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 促被告確實依約續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 、乙 )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 付方法為: 一、第1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各3萬元; 二、第2期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 三、第3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 四、餘款自115年2月28日起至127年8月31日止期間,於每年2   月28日、8月31日給付告訴人各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 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 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甲 、乙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 觀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甲 、乙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家境經濟生活勉持狀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攝相鏡頭1個,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之1 條
①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③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 凌晨1時許,在其向友人甲 (代號:C112003,真實姓名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借住之新竹縣新豐鄉住處浴室洗手台 下方,以雙面膠帶黏貼裝設並開啟攝錄功能之錄影鏡頭後, 未經友人甲 、乙 (代號:C112002,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 代號對照表)同意,無故竊錄甲 、乙 脫衣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2人因洗澡而暴露性器等身體之隱私部位得逞。嗣為 甲 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裝設之攝相鏡頭1枚 。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尹浩軒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照片2張 、被告裝設及竊錄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乙 質問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1份、手機內偷拍畫面截圖蒐證照片4張。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 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竊錄之隱私性影像, 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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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