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世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18 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140、1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1 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世強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9日 下午2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374毒偵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738毒偵卷第4至5頁 ),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1份(見374毒偵卷第12頁)。(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 月6日報告編號UL/2023/B0044、112年11月17日編號UL/20 23/B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374毒偵卷 第13頁)。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1份(見738毒偵卷第11頁)。(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24/30007、UL/2024/000000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738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世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紋身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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