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86號
SCDM,113,竹簡,78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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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曾美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曾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脫水機、工業 用電扇具有相當財產價值,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吳曾美足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曾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文濱所管領之脫水機1台、工業用 電風扇1台(均已發還),得手後逕自離去。嗣鄭文濱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曾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文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二、核被告吳曾美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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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