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6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孟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 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5 行應補充為「接續徒 手竊取」,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竊得告訴人吳惠安所管理之 監視器2 臺及被害人黃雲銘所管理之監視器1 臺,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 法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吳惠安及被害人黃雲銘所管理財物 ,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20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間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 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 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 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 缺,且侵害告訴人吳惠安及被害人黃雲銘等人財產權,是其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所竊得財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吳惠安及被害人黃雲銘等情 情,有前述贓物認領單2 份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 地所竊得監視器3 臺,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惠安及被害人黃雲銘等情, 有前述贓物認領單2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