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706號
SCDM,113,竹簡,70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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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文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44號、第445號、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冠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冠文明知其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南寮 站,向萬芫宏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萬芫宏陷於 錯誤,誤信彭冠文有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而加入95無鉛 汽油48.52公升,加油完畢後,彭冠文向萬芫宏表示未 帶現金,稍晚會再來還款,並交付銀色戒指1只、白色香 菸盒1包作為抵押,隨即駕車離去。
  ⒉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尚隆站 ,向陳彥璋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陳彥璋陷於錯 誤,誤信彭冠文有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而加入95無鉛汽 油53.09公升,加油完畢後,因彭冠文提供之信用卡無法 過卡,其向陳彥璋表示稍晚會再來還款,並交付智慧型手 機1支作為抵押,隨即駕車離去。
(二)彭冠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 由彭冠文駕駛德晉空調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至新竹市○○路00號前, 竊取饒金銘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熱水桶1個,得手後旋即駕 車離去。
二、案經萬芫宏、陳彥璋饒金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彭冠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萬芫宏、陳彥璋饒金銘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葉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尚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各1份、 台灣中油南寮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1 張、尚隆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古賢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查。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竊盜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竊盜犯行 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銀色戒指1只、白色香菸盒1包、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95



無鉛汽油48.52公升、95無鉛汽油53.09公升、熱水桶1個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 彭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戒指壹只、白色香菸盒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5無鉛汽油肆拾捌點伍貳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2 彭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5無鉛汽油伍拾參點零玖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彭冠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水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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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