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674號
SCDM,113,竹簡,6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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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刪除「役政司替代役訓練 及管理中心代檢申請後端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多次屆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 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泊浚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亦 明知其無緩徵之情形,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先後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30日、112年10月24日及112年11月24 日,陸續以東民字第1110016529、1120005104、1120015567 、1120015986號函,將徵兵檢查通知書寄送被告新竹市○○路 00巷0號戶籍地要求劉泊浚應接受徵兵處理,並分別於112年 1月10日、112年5月18日、112年11月15日及113年1月10日前 往特定醫療院所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經劉 泊浚之祖父劉康雄及劉泊浚收受後,上開112年11月24日之 徵兵檢查通知書由劉泊浚收受後,惟劉泊浚仍無報到,致未 接受徵兵檢查及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竹市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 役政司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代檢申請後端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役男未到名冊、兵籍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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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