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偉志、范騰瀚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社區 」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温偉志竟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20時14分至20時45分許,在上址社區,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推倒范騰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機車車殼多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 鏡片亦破裂而不堪使用。嗣温偉志將其毀損機車之照片傳送 至上開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范騰瀚於同日20時56 分下樓察看,而與温偉志發生口角,温偉志竟出言「告我告 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范騰瀚,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朝范騰瀚丟擲酒精瓶,致范騰瀚受有頭皮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
㈠被告温偉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7、45頁) 。
㈡告訴人范騰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3、45至4 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官大聖於113年2月27 日至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5張(偵卷第20至22頁)、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6張( 偵卷第22至2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 4、28頁)、社區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25至27頁) 、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2 9頁)、估價單影本1份(偵卷第30頁)、監視器影像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各1片(置於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
㈣訊據被告温偉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拿酒精瓶往大門方向 丟過去,但我記得並沒有砸到告訴人,我記得是丟塑膠的酒 精瓶,我覺得當下不太可能那麼準打到告訴人的頭部,我當 時還被警察押著,我只有印象當天警察說我有丟酒精瓶,把 警察弄得身上都是酒精云云(偵卷第41頁)。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推倒以致該 機車車殼多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安全帽鏡片破裂不堪使 用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20至22頁)、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6張(偵卷 第22至23頁)、估價單影本1份(偵卷第30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丟塑膠的酒精瓶,我順勢拿 起來就往告訴人方向丟等語(偵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丟到我,他直接拿酒精往我這邊丟, 酒精瓶有碰到我的左側頭部,我有錄影,在我手機裡面等語 ,並於偵查庭中當庭開啟手機內錄影畫面(偵卷第45頁反面 ),復提供被告向其丟擲酒精瓶之影像檔案「影片至1分鐘 時遭受攻擊.mp4」可參(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此外, 並有上開員警官大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員 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員警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4、28頁)、告訴人之南門 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丟擲酒精瓶打中頭部之受傷位置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頭皮挫傷」相符,足見被告向告訴 人丟擲酒精瓶時,該酒精瓶確實有打中告訴人之頭部,以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其未打中告訴人云云,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先對告訴人恫以「告我告我啊,我現在 揍他」等語,以此等方式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相告,旋以 丟擲酒精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已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 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傷
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因衝動而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傷害 告訴人,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