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洋酒禮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臺鐵新 竹站監視影像截圖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 所得即洋酒禮盒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
被 告 余志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新 竹站第3月台9-10車候車處,見陳基福所有,於同日9時10分 許,在該處遺落而離本人所持有之洋酒禮盒1個(價值新臺 幣2,000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禮盒予 以侵占入己。嗣經陳基福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基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鐵新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 68號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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