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89號
SCDM,113,竹簡,48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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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黃俊翰所有,掉落在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之 地上附藍芽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已發還 黃俊翰)」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黃俊翰以3,600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 和解暨撤回告訴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卷第15頁)可 據,是告訴人之損害已回復,兼衡告訴人財物價值,以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王文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附藍芽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俊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又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王文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成 德殯儀館停車棚)前,徒手竊取黃俊翰所有、放置在停放上 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附藍芽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600元,已發還黃俊翰),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俊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俊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王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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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