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66號
SCDM,113,竹簡,46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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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
第75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 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之特別法;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 行乃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並於其上堆積土石,雖另該當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 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且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對於未遂犯有明文處罰規定,則依照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優先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論 處,而不再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名或刑法上之 竊佔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並 於其上堆積土石而為使用,復未進行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維 護,因此使地形改變、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占用並堆積 土石之數量、規模、範圍;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做過電子加工廠員工,現在工作開怪手、做工,收 入不穩定,大概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同住,有一名1歲5 個月的女兒(見本院訴字第752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李冠杰開挖整地所使用之機具即黃色怪手挖土機, 並未扣案,被告自承係租來的,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 即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 ,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 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
  被   告 李冠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杰明知新竹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彭森良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非經上開所有人之同意,以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李冠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犯意,未經上開所有人同意,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 日上午9時許,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堆積土石,並使用預 鑄式混凝土塊做擋土牆,為開挖整地之占用、開發行為,使 用總面積約514平方公尺。嗣經民眾檢舉通報後,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及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會勘,因現場 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現有地形及條件未 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堆積土 石,亦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但是否認犯 罪,辯稱:我只是把土撥鬆而已等語。
(二)新竹縣新埔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場相片。(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
(五)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所附相片。(六)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1120045983號函:被告 上開違規使用山坡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二、核被告李冠杰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非法占用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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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