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時間應更正為 「17時許」,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故買來路不詳之贓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黃思銘,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BNF-1801號車牌2面,遍查卷內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治知悉不明人士所竊得持有之無懸掛車牌、白色、廠牌 TOYOTA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黃思銘,車身號碼NSP000-0000 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在 臺北市北投區遭竊)為來路不明、無車牌、鑰匙、單據或證 件表彰權利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7月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受上開自小客 車。嗣經上開自小客車借友人陳浩全(其所涉贓物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時,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18時44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武陵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車籍資 料不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黃思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 銘、證人陳浩全、證人即王國治之父王金山、證人即陳浩全 友人許月娥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員警112年11月14日 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