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439號
SCDM,113,竹簡,43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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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7號、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李雨蓁於113年1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字第3647號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丁天希於113年1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字第3962號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偵 字第3647號卷第8頁、偵字第3962號卷第11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共2份(偵字第3647號卷第9至10 頁、偵字第396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偵字第3647號卷第11頁、偵字第396 2號卷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華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張建勛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647號卷第8頁、偵字第3962號 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提出身心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偵字 第396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分別竊得之「NS瑪利歐賽車8豪華版R+擴充票」Switch遊戲 光碟1片、「戰神-諸神黃昏」PS5遊戲光碟1片,均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字第3647號卷第8頁 、偵字第3962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
第3962號
  被   告 張華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B3之2「Game休閒館」(下稱上開「Game休閒館 」)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建勛所管領之「NS瑪利歐賽車8豪 華版R+擴充票」Switch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已發還),並以外套遮掩藏放在其身上,得手後隨 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
(二)於112年12月12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Game休閒館」內, 徒手竊取店長張建勛所管領之「戰神-諸神黃昏」PS5遊戲光 碟1片(價值1,990元,已發還),並以外套遮掩藏放在其身



上,得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二、案經張建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建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遭竊之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華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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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