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399號
SCDM,113,竹簡,399,202407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瓊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瓊茹(所涉容任其女為吳○沐浴,致吳○沂受傷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保母執照,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起,受其同學陳信寰之妻吳羿璇委託,收託吳羿璇所生3 胞胎其中2名幼女即吳○沂及吳○澄(均為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雙方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報酬,由 鍾瓊茹自週日晚上起至週五傍晚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20樓之2住處,全日24小時照顧吳○沂及吳○澄, 並由鍾瓊茹至吳羿璇住處接送吳○沂及吳○澄。詎鍾瓊茹本應 注意嬰兒體膚脆弱,須細心照料其身體健康與安全,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8 月31日凌晨2至3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取用冷氣遙控器 時,不慎將遙控器掉落砸在吳○沂右側太陽穴上,致吳○沂受 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嗣鍾瓊茹於112年9月1日晚上送回吳○沂 ,吳羿璇發現吳○沂右側太陽穴周邊瘀青,經當面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詢問鍾瓊茹,始悉上情。案經吳羿璇委請林殷竹 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瓊茹於偵查中之自白(他字第21號卷第31頁、第45 頁)。
(二)告訴人吳羿璇於偵查中之指訴(他字第21號卷第30至31頁 )。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 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他字第21號卷第7至14頁、第1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為同學,因告訴人生育3胞胎無



法全程親自照顧,而受告訴人委託於週日晚上至週五傍晚 之週間全日24小時照顧其中2名幼女,並到告訴人住處接 送,讓告訴人可以在家等候免於奔波,其對於受託之吳○ 沂及吳○澄除本案過失致吳○沂受傷外,從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中,亦可見其細心照顧及觀察吳○沂及吳○澄日常作 息並翔實回報告訴人,本件一時疏忽致吳○沂受傷未能主 動告知,在告訴人察覺追問後才吐實,誠屬不該,幸吳○ 沂並無後遺症,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及 案發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雖被告有意調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9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