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許志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7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因被告2人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峯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志峯持有中華汽車廠牌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871-MQ號 車牌兩面,因需汽車代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許哲明竊取他人所有同為中華汽 車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供其懸掛上開報廢車牌使用。許哲明 本無竊盜之犯意,經許志峯教唆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 晨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縣○○鄉○○街00號對面,見葉倫旺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華汽車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鑰 匙未取出,遂徒手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駛離,並由許志 峯將報廢之1871-MQ號車牌兩面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表塗裝改 成黑色後供其2人代步之用。嗣葉倫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知上開報廢車號車輛動態仍有使 用之狀態,惟該車輛已為報廢狀態,且車身外觀塗裝顏色 明顯不均勻,故認該車輛甚為可疑,而於許志峯112年5月 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前開懸掛1871-MQ號車牌兩面
之失竊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及高速公路聯絡道路 口時當場攔停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許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號卷第117至120頁)。
(二)被告許志峯偵查中之自白(見19875號偵卷第151至152頁 )。
(三)被害人葉倫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19875號偵卷第5 2至53頁,17046號偵卷第78頁)。
(四)證人吳甾穎(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9875號偵卷第54至55頁)。(五)證人陳美玉(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19875號偵卷第60至61頁)。(六)證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75號偵卷第62至66頁 )。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19875號偵卷第46至49頁)。(八)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9875號偵卷第57至58頁)。(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9875號 偵卷第59頁)。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19875號偵卷第16至20頁)。(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1份(見19875號 偵卷第50至51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10月15日員警偵查報 告(見19875號偵卷第5至6頁)。
(十三)新竹縣○○○○○○○○○道路○○○○○○○○○0○○○00000號偵卷21頁 )。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BLQ-1157 (懸掛1871-MQ車牌)號小客車尋獲案(見17046號偵卷第 10至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8 4260號、112年7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7046號偵卷第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許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教唆他人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移 送併辦被告許志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教唆竊 盜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先起訴被告許志峯教唆竊盜犯行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峯、許哲明2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 吳甾穎,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被告許哲明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志峯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哲 明、被告許志峯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871-MQ號車牌2面,並 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且業經繳回新 竹區監理所(見19875號偵卷第18頁),亦非被告許志峯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並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19875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