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光泉米漿、蘋果汁各1手;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1台,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光泉米漿、蘋果汁各壹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
第7號
被 告 陳秀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劉美信之光泉米漿1手及蘋果汁1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劉 美信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好旺 角活動中心旁空地,徒手竊取彭榮明之電風扇1台(價值1,2 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彭榮明發現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美信、彭榮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美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彭榮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
(五)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
二、核被告陳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