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5號
SCDM,113,竹簡,1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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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繁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繁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卜繁生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 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 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出車禍身體不 適,故騎走該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97號
  被   告 卜繁生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繁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8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建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楊建凱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建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卜繁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3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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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