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3年度,334號
SCDM,113,竹交簡,33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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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偉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之 周記快炒店飲用啤酒數瓶後,至同日22時50分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3時2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城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面露酒容,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5分許對之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温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家祥於112年5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2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 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 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業已依該署檢 察官之指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乙節,同有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7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正本各1份附卷憑參,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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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