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郭功浚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西大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文昌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而疏未注意禮讓行人,適何書妤沿西大路由西 往東方向徒步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郭功 浚騎車貿然左轉彎而閃避不及,遭郭功浚所騎乘機車車輪碰 撞右腳,致何書妤因此受有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性骨折等 傷害(郭功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書妤撤回告訴,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郭功浚知 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現場短暫停留片刻後,並未對 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 事現場。案經何書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功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7頁、第42至43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卷《下稱 本院113交訴70卷》第26頁、第30頁)。(二)證人即被害人何書妤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4至45頁、本院113交訴70 卷第26頁、第3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 籍資料、車籍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就醫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 11頁、第13至21頁、第24至25頁、第53頁、第55至59頁) 。
(四)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43至44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 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 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並已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交訴70卷 第26頁、第40頁、第43至44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 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靠母親扶 養(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身體狀況(見本院113交訴70卷第33頁)、肇逃後被 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 因身體狀況不佳,致本案案發後情緒緊張,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3交訴70卷 第26頁、第43頁)等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