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速偵字第731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峻隆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8月12日18時許至23時許止,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高濱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面露酒 容,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奕宏於112年8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 ,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 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 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