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言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並 於112年2月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 98號搜索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2月22日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尚未施行 之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係透過網 路方式為之,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記載被告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 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件相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另本案警員透過購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香奈兒CHANEL耳環2件 ,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 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並同為本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蝦皮拍賣網站而以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以獲取利 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業與和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 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 ㈡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頁),足認 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及解決本案誠意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有 和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意願,僅因被 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25頁),非屬被告所得控制;另參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情節、數量、期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之手段、扣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分別多達212件(仿冒香奈兒耳環)、711件(仿 冒埃爾梅斯耳環),商標權人2人分別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更業和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五、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 8頁、第3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此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就本 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 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7頁 ),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見偵卷第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98 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CHANEL耳環 212件 包括由警方蒐證所購得之2件。 2 仿冒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商標之HERMES耳環 711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張言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言彬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均係由如附件所示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年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均為業界 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查獲止,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販入 之仿冒上開商標之仿品後,在新竹縣○○鎮○○路000號5樓,利 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網址為
https://shopee .tw ),以其向該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 「 iloveats」在該網站「阿堤斯飾品」賣場上,刊登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 ,前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附件編號1商 標之耳環2件,並於112年2月2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仿品而查獲。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言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賴志銘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告訴人即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網路拍賣畫面及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之商標註冊簿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言彬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後多 次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行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 明,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僅各僅成立一罪,請論 以集合犯。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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