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宗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彈參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宗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許,因飲酒時與蕭文明發生 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峨嵋加油站購買 汽油,將汽油裝入自備之保力達藥酒玻璃瓶4瓶後,再至不 詳雜貨店購買冥紙,將冥紙塞住上開玻璃瓶瓶口方式製造汽 油彈。其明知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馬路為公眾往來頻 繁、人數眾多之處所,如丟擲汽油彈,勢必造成公眾恐荒, 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於同日14時許,將塞有冥紙之汽 油彈3只放置於該處馬路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而欲著手 點燃其中1個玻璃瓶口之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 於公安,後因故未能點著,而仍持該汽油彈在場揮舞。嗣經 警據報到場,發現楊宗憲仍在現場而查獲,經楊宗憲同意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酒後駕 車部分 經檢察官另行偵結),並扣得楊宗憲所有之汽油彈3只,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汽油彈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