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樂福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禮券參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開水車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家樂福面額 新臺幣1,000元之禮券3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李智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 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 無故侵入任毅倫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 弄00號5樓502室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 嗣任毅倫發現遭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智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毅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江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為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之房東,案發時被告承租上址3樓303室房間,告訴人承租上址5樓502室房間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記錄翻拍照片2張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故侵 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 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家樂福面額1,000元禮券3張之不法所 得並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