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0號
SCDM,113,易,660,2024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及利用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煥棋為成年人,明知陳○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黃○傑00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陳○維並無騎乘機車與他人 發生車禍(實際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黃○傑),竟與陳○維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利用不知情之黃○傑,三人一同前往陳○維母親陳○慧住處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由甲○○冒為黃○傑哥哥之身分, 佯稱:陳○維騎乘機車搭載黃○傑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外 由黃○傑承擔陳○維需與黃○傑平均分擔給被害人之賠償費 用,包括紅包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賠償金2萬5,00 0元、無照駕駛罰單3,000元云云,並出示與陳○維簽署之和 解書取信陳○慧,致陳○慧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4,000元予甲○○甲○○隨後將2,000元交予黃○傑,餘款則與陳○維平分。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維黃○傑於警詢及證人陳○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和解書
  而陳○維於警詢時即已陳稱黃○傑車禍不甘其事,其與該車 禍無關,是被告編的謊言,其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也說事 後會分錢給其,所以其才會跟被告連同一起騙家裡的錢等語 ,顯見陳○維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事前即已知悉並參與其中,



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應係與陳○維共犯本案之 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維犯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傑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本案與陳○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利用黃○傑犯該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少年共犯及利用 少年犯罪,除侵害被害人陳○慧財產法益外,亦對少年陳○維黃○傑產生不良影響,混亂其等之價值觀,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得陳○慧之原諒,陳○ 慧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取得3萬4,000元後,分給黃○傑2,000元 ,剩下的跟陳○維一人一半等語,而陳○維於警詢時也表示其 確實有分獲犯罪所得等語,是本院以被告之自白認定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並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