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光
彭志浩
徐玄綱
陳木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
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9-9頁反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4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8頁)、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 二街口空地現場照片(偵卷第51頁)、車牌分析一覽表(偵卷 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及錄 音檔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戊○○、丙○○及丁○○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被告甲○○、戊○○、丙○○及丁○○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2月確定,上開6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稱甲執行刑)。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42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定執行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 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次確定(定執行刑4年8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15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執行 刑)。嗣被告丙○○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苗栗地檢102年 度執更字第316、317號),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丙○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 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 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一具有智識、富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本應 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法方式正當行使權利,竟捨此不為, 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使告訴人乘坐渠等駕駛之車輛 ,以此方式妨害之告訴人權利,其等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並手段尚知節制,並兼衡被 告甲○○自述從事鋁門窗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從事健康食品買賣、一般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自述從事職業 司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被告丁 ○○自述從事農業、須扶養未成年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暨其等之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3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毒品、槍砲等重大案件,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入監 ,於108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毒品、槍砲等重大 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戊○○因強盜等案件,於107年12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丙○○ 曾犯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林木郎則有妨害 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10號偵查中;另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甲○○曾以新臺幣36萬元向乙○○購買權利車,但該車因故為車 行取回,徐泉光欲取回購車款,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 打電話給乙○○,佯稱欲購買車輛,相約於新竹高鐵站乘客上 下車處見面。乙○○於翌日(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上址等候,甲○○與戊 ○○上車後,乙○○再駕車停在新竹高鐵站對面路邊,戊○○要求 試車,隨即坐上駕駛座,乙○○坐前乘客座,甲○○坐後座;丁 ○○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跟 隨於後。戊○○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二街 口臺灣中油十興站旁停車後,甲○○要求乙○○還錢,乙○○虛與 委蛇,甲○○竟與戊○○、丙○○、丁○○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 聯絡,4人將乙○○推入乙車後座中間,由丁○○駕駛乙車,甲○ ○坐乙○○左側,丙○○坐乙○○右側,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 去之權利,戊○○則駕駛甲車跟隨於後,兩車沿國道一號南下 往苗栗方向行駛。乙○○在車上佯稱欲打電話請友人拿錢過來 ,實則要求友人報警。嗣兩車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停 車後,警方隨即到達現場,並逮捕甲○○等4人,始知上情。三、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竟、戊○○、丙○○、丁○○4人坦承上開經過,但 均辯稱:是告訴人乙○○自願上車等語。
(二)告訴人乙○○指述綦詳。
(三)沿路監視器翻拍相片(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新竹 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二街口)。
(四)「獅王國際指揮官」(甲,幕後主使者)與被告甲○○(乙) 手機對話紀錄文字:
甲:時間地點有了嗎?
乙: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打給你的時候,你再回電話就好 了,應該新竹高鐵站。
甲:要載離高鐵站處理,不然那邊人多,然後他犯案工具也 一併開走,到時候會有車行出來認領。
甲:放心,我不會主動打,怕懷疑,等你抓到人再打給我。 乙: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被告丙○○曾犯毒品案件,於 11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