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號
SCDM,113,易,2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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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
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式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  2 月7 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 號處之新竹科學園區室外游  泳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吳伯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吳伯峰所有之黑色  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  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二、楊式誠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分  別持所竊得吳伯峰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卡,均插入  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號部分均依所示金額悉數付  款,另如附表編號9 及15號部分則因吳伯峰已向銀行辨理掛  失停用金融卡而未能提領,楊式誠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共詐得現金21萬5010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吳伯  峰於112 年2 月7 日發現財物遭竊及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伯峰訴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式誠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楊式誠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1號卷  第103、104、112、113頁),並經告訴人吳伯峰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偵字第14934 號卷第32至34頁),復有被害人吳  伯峰遭盜領一覽表1 份、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1 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交易明細截圖10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41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934 號卷第35至44、  46、49至51、54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  吳伯峰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卡,在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均輸入密碼,致使各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號部分均依 所示金額悉數付款,另如附表編號9 及15號部分則未能提領 ,被告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21萬5010元 ,是其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於10 6 年8 月8 日確定;③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 ,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 ,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 刑期至111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 14934 號卷第74至85頁、易字第21號卷第115至140 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竊盜 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 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以非法之方式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次數、竊盜及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 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 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及現金8000元等物、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附表所示犯行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 至14號所示金額共計21萬5010元等,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 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告訴人吳伯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 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所持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112 年2 月7 日20時37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臺灣銀行金融卡 5005元 2 112 年2 月7 日20時38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臺灣銀行金融卡 5005元 3 112 年2 月7 日20時41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5000元 4 112 年2 月7 日20時42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5 112 年2 月7 日20時43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6 112 年2 月7 日20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7 112 年2 月7 日20時49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8 112 年2 月7 日20時51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9 112 年2 月7 日20時51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交易失敗 10 112 年2 月7 日20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11 112 年2 月7 日21時3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12 112 年2 月7 日2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13 112 年2 月7 日21時8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14 112 年2 月7 日2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 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 2 萬元 15 112 年2 月8 日4 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竹東地區農會 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金融卡 交易失敗 提領金額合計21萬5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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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