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3號
SCDM,113,易,16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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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96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京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  5 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巿東區明湖路180 號  處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巿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1 個、  義式香草雞胸肉1 個、林聰明雞肉飯飯糰1 個、德昌沙茶豆  干1 包、農心辛炒麵1 包、維力炸醬麵重量碗1 碗、福樂頂  級無加糖希臘式優格1 個、日本豆皮壽司1 盒、味味A 紅燒  牛肉湯麵1 碗、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 碗及德昌五香豆  干3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5 元),得手後均  放入隨身攜帶之深色袋子內,隨即騎乘其父親林暉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負責人邱旭  詒清點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旭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京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163 號卷第48、66至68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天   湖門巿內拿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但有一一放回去貨架上,   我沒有偷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指訴:我經營的   統一超商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天湖門市,我   是該店的老闆。因職員於112 年5 月31日清點商品時發現   帳目與商品庫存無法核對完整,後來調閱監視器,發現有   遭竊。被竊的商品有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1 個、義式香   草雞胸肉1 個、林聰明雞肉飯飯糰1 個、德昌沙茶豆干1   包、農心辛炒麵1 包、維力炸醬麵重量碗1 碗、福樂頂級   無加糖希臘式優格1 個、日本豆皮壽司1 盒、味味A 紅燒   牛肉湯麵1 碗、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1 碗及德昌五香   豆干3 包等物,一共損失535 元,竊嫌皆以徒手拿取商品   ,都未使用工具,他沒有結帳就離開了。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之男子,就是進入超商內竊取商品之   人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暉力於警詢時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所有,該機車長   期都是我兒子林京漢在使用,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看身   形、外貌,應該是我兒子林京漢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   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購買至今都是   林京漢個人使用,派出所警員有把監視器畫面給我看過,   應該是他沒錯,整個身形很像他,正面戴口罩的畫面也像   他,穿著也像他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監



   視器畫面影像中拿取貨架上商品之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   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5、6、11、12、39、40頁、易字第   163 號卷第68、69頁),復有警員謝武陵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7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4、7至10、20至   27頁、易字第163 號卷第57、59頁)。(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   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隨即   自上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離去一節,已據告訴人邱旭詒於   警詢時指訴甚明,核與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且   為被告坦承確有在貨架上拿取如附表告該編號所示商品等   情不諱,而告訴人邱旭詒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   何仇恨怨隙等情,亦經告訴人邱旭詒於警詢時陳述明白,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   12頁、易字第163 號卷第69頁),衡情告訴人邱旭詒已無   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對身為上開統一超   商天湖門市負責人之告訴人邱旭詒而言,被告係前往其所   經營該門市消費之顧客,本諸和氣生財之常情,苟若被告   確已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一一放回貨架上,殊難想   像告訴人邱旭詒有何理由要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品隱   匿後再誣指被告有並未支付款項卻擅自將前述商品攜帶離   去而為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係供述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人非其本人,其並未拿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商品云云(見偵字第12962 號卷第36、37頁),則其若   於案發當時確有拿取前述商品後又一一放回貨架上之舉,   其理應如實陳述並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明即可,為何   卻矢口否認而刻意遮掩?在在均可見被告所辯顯無憑據,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告訴  人邱旭詒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  、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邱旭詒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  衡酌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之家人、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博客墨西哥風味辣雞胸 1 個 2 義式香草雞胸肉 1 個 3 林聰明雞肉飯飯糰 1 個 4 德昌沙茶豆干 1 包 5 農心辛炒麵 1 包 6 維力炸醬麵重量碗 1 碗 7 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格 1 個 8 日本豆皮壽司 1 盒 9 味味A 紅燒牛肉湯麵 1 碗 10 來一客杯麵鮮蝦魚板風味 1 碗 11 德昌五香豆干 3 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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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