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7號、執他字
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零點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公克、0.5公克,見 毒偵卷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113號扣押 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 (見毒偵卷第8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18號 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 40條第3項,本院逕予補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被告於112年9月4日死亡,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12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總毛重0.469 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 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毒偵卷第13頁、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