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 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 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 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 、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 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 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 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展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尚有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黃保管字第43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111彈 保字第38號),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611號、第8705號、第8834號起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76頁 )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巷口,在其 當時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乙節,同有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 。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簡式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驗結果均如附表各編號「鑑定 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 第1110051959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確無殺傷力外,衡以各該非制式子彈係同時查獲,組成又 大致相仿,應堪認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彈藥部分業因試射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顯已喪失其原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現當不具有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至 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仍有殺傷力,自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又此 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 宣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6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 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或不具殺傷力,或已經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非違禁物,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於法無據,自應予
駁回。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59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其背面)。 ⒉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黃保字第43號。 2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1959號鑑定書(含影像)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其背面)。 ⒉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彈保字第38號。 3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