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8號
SCDM,113,原金訴,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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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5號、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 號(二)證據名稱2.部分應補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21005號偵卷第21至23頁)。(二)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 號(三)證據名稱2.部分應補充「報案資料-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4335號偵卷第20至24頁)。
(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 號(五)之證據名稱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818號函暨檢附之存簿變更代號、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摺及金融 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1005號偵卷 第35至42頁)。
(四)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與 母親、妹妹及妻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款項,係由洗錢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陳宜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佳龍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及轉帳至其他 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宜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温柔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戶帳戶資料不見了,因高中同學黃裕哲說朋友要還他錢,於是我將提款卡借給黃裕哲使用,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 (二) 1.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宜鈴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温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温柔之匯款明細、手機簡訊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截圖、通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温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證人黃裕哲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證人未向被告借用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五) 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宜鈴(告訴人) 於112年6月3日17時9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商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宜鈴佯稱因公司管理疏失,導致廠商進貨之款項誤植,為避免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6月4日0時2分許 9萬9,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05號 112年6月4日0時38分許 2萬9,979元 2 温柔(告訴人) 於112年6月4日16時9分許,先假冒網路賣場買家之身分,稱因下標商品致帳戶凍結,再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温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解凍該帳戶云云 112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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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