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價」欄所示價值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販賣海洛因 予曾芷芸。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曾芷芸。、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甲○○,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0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藥腳曾芷芸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 4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60號、聲監續字第342號 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被告與曾芷芸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之中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於 犯罪事實㈡之中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或 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 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 ,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 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前 女友曾芷芸(見本院卷第50頁),且每次販賣數量、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並非甚鉅,相較於中盤或大盤毒梟動輒交 易可觀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從而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 安,顯難相提並論。此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 行,坦然面對個人所為,具有悔意。
⑶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 態度也尚屬良好。在此背景下,倘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就此部分,均應論處 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15 年),顯然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因此,就此部分可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⑷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此部分2次犯行, 最低均僅須科處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 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不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
辯護人固援引上述憲法法庭裁判,請求再予被告減刑寬典等 語。惟按上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乃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經查:被告 本案雖非如中盤、大盤毒梟藉由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惟 其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多達4次,難謂屬 於情節極為輕微;並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處。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理由,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開 不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均遞減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前女友曾芷芸,使毒 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 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數額等情;同時衡以 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於工地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 月間,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始終特定,且犯罪手法類似,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外,考量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實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準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藥腳曾芷芸所實際支付給 予被告之現金共9,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為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亦為藥腳曾芷芸為購買海洛因,而支付予被告之 對價,因此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予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 數量 交易對價 1 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千禧園汽車旅館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4月16日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約定由曾芷芸轉帳3,000元,但曾芷芸最終賒欠未為支付 (見偵卷第112頁) 3 111年4月22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3,000元 4 111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200巷口吉星檳榔攤附近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 數量 備註 1 111年4月15日18時許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轉讓海洛因香菸1支 無償轉讓 2 111年4月23日7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附近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無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