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79號
SCDM,113,交易,17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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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夢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夢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更正「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第7至8行應 更正「…致麥智詠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併上唇撕裂傷…」、第9行應補充「…等傷害。嗣警在不知 肇事者時,羅夢得親自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 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應 更正「案經麥智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安 路與北上匝道口平日時制計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不知肇事者時,親自電話報警,並報 明其為肇事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見113年度偵字第857號卷第2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程 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司機、水電、加油站、酒店、磁 磚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羅夢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夢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巿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新安路與國道1號北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麥智詠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麥智泳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傷併上唇撕 裂傷、右側橈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腕部正中神經病變 、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麥智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夢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麥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Z000000000、Z00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835-CC、NLU-175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32張 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夢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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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