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8號
SCDM,113,交易,12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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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8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西往東行經新竹縣寶 山鄉雙豐路與環北路口欲右轉雙豐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右轉彎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適同向 有告訴人胡峻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自被告右後方駛至,見狀措手不及而發生碰 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併旋轉肌腱破裂、胸 壁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肩胛峰鎖 關節脫位併肩鎖韌帶、喙突鎖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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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