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芳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5日環業字第113501309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 、第127至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梁芳銘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接 續於111年8月18日、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各裝載玻璃、馬桶、木板、混凝土塊、磚、瓦、鐵桶等 廢棄物1車次,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傾倒、焚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則被告將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焚燒,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2次將廢棄物 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傾倒及焚燒,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又 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5日環業字第1135013093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 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佐,是本案 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
意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 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 行,復將前揭任意傾倒、焚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 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前揭傾倒之廢 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罪情節暨所生 之危害非鉅,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 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工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83頁),該3,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梁芳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芳銘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上午7時許、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物,包括玻璃、馬桶、木 板、混凝土塊、磚、瓦、鐵桶,各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並焚燒,以 此方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 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
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芳銘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本案土地是 吳欣怡的娘家,吳欣怡是伊前妻,伊係經伊胞妹梁淑玲轉知 已得吳欣怡同意,伊才把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處理等語。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怡、梁淑玲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梁淑玲所提供廢棄物照片 (第22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 定位畫面截圖、本案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111年8月19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載廢棄物監視畫面截圖、吳 欣怡所提供本案土地111年8月18日監視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