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Z SHIELALYN NUARIN (中文名徐霖)(菲律賓籍)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Z SHIELALYN NUARIN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告訴人中文名「亞 林」,均應更正為「亞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徐霖因不滿亞林前曾於臉書上 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竟意圖損 害亞林之隱私」之記載,應更正為「徐霖因認為亞琳前曾於 臉書上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而 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亞琳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擅用亞林之名字及人物照」應 更正補充為「未經亞琳同意,擅用亞琳之英文本名及人物照 片」。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來自san simon Pampanga及 出年生月日等資料,冒用亞林之名義開設上開臉書帳號,並 將上開亞林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人知悉,足生損 害於亞林之隱私權保護」之記載,應更正為「來自san simo n Pampanga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冒用亞琳之名義開設上開 臉書帳號,並將上開亞琳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定之人 知悉,進而在該帳號下刊登其所編造之發文,而以前開方式 非法利用亞琳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亞琳」。 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0頁)」。
二、按創建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 人之姓名、出生日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 送,向臉書申辦,方能取得臉書許可,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 的權利,此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 之英文本名創設臉書帳號,更使用告訴人之人物照片做為帳 號頭像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結合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 ,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告訴人本人申請創建前開帳號 。準此,被告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應認係冒用告訴人 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此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漏未論處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之規定,經 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所犯法條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罪,容有 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只是被告違反之依據,論罪科刑仍依同法第41條論處,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 緒解決紛爭,因感情問題為思報復,遂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臉書創設帳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 第40頁),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時間之內容及久暫、造成告訴人之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七、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係經核准來臺工 作之外國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 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後已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亦經本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如上,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DIAZ SHIELALYN NUARIN(菲律賓籍) 女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Z SHIELALYN NUARIN(下稱中譯名徐霖)為NUNAG ARLENE GARCIA(下稱中譯名亞林)丈夫之女友,2人有感情 糾紛。徐霖因不滿亞林前曾於臉書上某社團張貼其個人資料 及姓名,並指徐霖為小三,竟意圖損害亞林之隱私,於民國 110年9月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以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擅用亞林之名字及人物照註 冊名為「arlene nunag galang」(下稱中譯名阿林納)之 帳戶,且於該帳戶之個人資料欄填載亞林之工作經歷為0000 0 0000000 Corporation員工、現居桃園市桃園區,來自000 00000 00000000及出年生月日等資料,冒用亞林之名義開 設上開臉書帳號,並將上開亞林之上開個人資料公開予不特 定之人知悉,足生損害於亞林之隱私權保護。嗣經亞林發覺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亞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上開臉書帳號資料翻拍截圖。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文書 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之罪嫌。所犯上 開2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