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43號
SCDM,112,易,124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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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宗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
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偉曾仁宗因投資土地而認識,曾仁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年0月間,向黃順偉誆 稱投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 於2個月內獲利40萬元,黃順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 6年5月24日給付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 期96年5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 仁宗,惟事後黃順偉未實際取得獲利。曾仁宗接續上開詐欺 之犯意,於00年0月間向黃順偉誆稱可購買陳秋華名下所有 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獲利,並可以上開 地號土地申辦農會貸款,致黃順偉除上開投資之200萬元及 預期獲利40萬元作為投資款外,另於96年7月20日給付發票 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月20日、票 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仁宗,於96年7月25 日給付發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期96年7 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曾仁宗 ,並於96年7月27日自其前配偶劉芳芬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60萬元至曾仁宗所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給付2,960萬元作 為上開土地投資款。曾仁宗事後告知無法取得農會貸款,黃 順偉表示欲減少投資款項,曾仁宗遂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4 月2日陸續退還款項合計450萬元予黃順偉黃順偉於00年0 月間知悉新竹市○○段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9 月19日已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順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185、189-1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順偉、證人張永湘翁思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 字3155卷第52-55、100-103、67-68、72-73頁、偵字11772 卷第48-54頁),並有96年5月24日協議書、96年5月24日發 票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本行支票、96 年5月24日發票人曾仁宗票面金額240萬元本票、96年6月15 日買方曾仁宗、賣方陳秋華買賣契約書、96年7月20日發票 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 月20日立據人曾仁宗收據、96年7月24日發票人新光商業銀 行莊敬分行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行支票、96年7月25日立據 人曾仁宗收據、劉芳芬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仁宗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96年9月17日 買方翁思永、賣方曾仁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6月15日 陳秋授權書(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 、00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31 55卷第3、4、5、6-11、12、13、90-93、97、14、74-76、7 7、15-18、34-35、20-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誆稱投資土地,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 款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 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誆稱投資土地可獲利,一再詐騙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詐騙金額甚鉅,其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2,5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迄 今有依約履行,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報在卷,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從輕量 刑,避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無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願意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承攬工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詐得2,9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450萬元,尚有2,51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該 和解方案若按期履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而影響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償還被告之能力,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苗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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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