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任平
傅一峯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任平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傅一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李明樺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事 實
一、孫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8日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6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孫任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明樺、傅一峯前往址設 新竹縣○○鄉○○村○○路00號尤虹雯任職之台灣中油台大湖口站 加油站,由孫任平、李明樺指示傅一峯下車徒手竊取放置在 加油島零錢盤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12元,傅一峯竊 取得手後,將竊得款項交由李明樺分配並一同花用完畢。嗣 尤虹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虹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孫任平、傅一峯、李明樺(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2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尤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警製職務 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孫任平、李明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傅一峯 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傅一峯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孫任平、李明 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恣意竊取財物,破 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並參考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情狀,另審酌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其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 院卷第246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2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供稱:錢最後用於3人花費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爰就被 告3人上開犯行之所得,按犯罪行為人數,即三分之一比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三 分之一比例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