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釋
曹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勁律師
被 告 葉家舜
鍾盛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377號、112年度偵字第2454號、第6497號、第9632號、第
9633號、第9634號、第9833號、第9835號、第10031號、第12789
號、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⒈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DH機車,該車輛 係吳宥辰所有、由丙○○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3日23時2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至111年8月9日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自「小胖」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騎駛之。 ⒉乙○○明知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前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全公司)負責人庚○○所有之堆 高機(原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遭不詳人 士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 1年8月9日12時前之某時,電聯不知情之丑○○先將中古汽車 用電池放置在前揭祥喜路298巷133號附近路邊,再委託不知 情之己○○維修上開庚○○所有堆高機之發動機,嗣己○○該日12 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劉彥彰到場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時,為聚全 公司職員戎大中據報到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MDH機車及堆高機(均已具領發還丙○○、庚○○)。 ㈡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9日22時至22 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發動挖土機並移動懸 臂,共同竊取午○○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破碎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往湖 口方向逃逸,該車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乙○ ○居所一帶後即消失無蹤,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㈢⒈乙○○於111年9月7日19時11分許,先至寅○○(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位在新竹縣○○鎮○○ 街00號之住處,再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由寅○○ 騎駛友人蔡乾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MQH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 附近,由乙○○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竊取子○○所有、停 放在前揭四座屋20號附近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LT汽車),乙○○得手後,旋由寅○○騎駛MQH機 車在前引導,乙○○則駕駛前揭BLT汽車跟隨在後,一同返回
寅○○前開住處,嗣乙○○甚駕駛前揭BLT汽車搭載不知情之劉 宗寶返回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住處。
⒉乙○○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BLT汽車至丁○○位於新竹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之貨櫃倉庫,趁丁○○疏於注意之際,使 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油壓剪類工具,先破壞鐵皮圍籬之大 鎖,再倒車入內並破壞其中一個貨櫃之鎖頭,竊取擺放在該 貨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共 價值約2萬6,85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 13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BLT汽車 ,並採得沾有乙○○DNA之物品,始查悉上情(BLT汽車已具領 發還子○○)。
㈣乙○○、丑○○、巳○○明知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 號附近,壬○○所有之黃色鏟裝機1台(於111年12月20日發現 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丑○○於111年12月20日20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 貼出售上開鏟裝機之訊息,嗣不知情之吳佳按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向丑○○聯繫表示願以38萬元之代價收購前揭鏟裝機 及另台紅色鏟裝機後,乙○○、丑○○與吳佳按於111年12月22 日14時許,相約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附近, 到場發動、點交前揭鏟裝機,並交由吳佳按所僱請不知情之 駕駛黃東煒載運前揭鏟裝機返回雲林廠房,因吳佳按要求須 簽立讓渡書,乙○○遂聯繫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到場後,乙○○、丑○○、巳○○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在讓渡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上, 偽簽「陳金川」之署名2枚,而丑○○則在保證人欄上署名, 且書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等內容,偽造係 「陳金川」出售上開鏟裝機等不實文書後向吳佳按行使交付 ,吳佳按並交付38萬元價金予乙○○,乙○○復朋分其中3萬3,0 00元予丑○○,嗣壬○○發覺前揭黃色鏟裝機不見並報警究辦, 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㈤乙○○與丑○○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9分至43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丑○○駕駛其母親 劉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 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空地,徒手竊取癸○○放置在 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上之H型鋼、C型鋼與 鐵管各1批及門板1個等物(價值共2萬2,500元),得手後旋 即駕車逃逸。嗣癸○○接獲鄰居通知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 循線查獲。
㈥乙○○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白色不詳汽車(下稱
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車牌為辛○○所有,於109年8月25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東興街口遭竊,車身則為不詳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N汽車, 該車輛係辰○○所有,於112年1月7至8日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九玄宮夜市廣場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收受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代 步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7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不知情之戊○○,委託其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二段鴻展 花店前之停車格拖吊搬運BLN汽車,而乙○○則駕駛懸掛7699 車牌之不詳汽車前往該處指揮戊○○拖吊BLN汽車,然因懸掛7 699車牌之不詳汽車故障拋錨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福特汽 車附近,乙○○遂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一同拖吊前揭BLN汽車及懸掛7699車牌之不詳汽車至新竹縣 湖口鄉乙○○住處附近停放。嗣辰○○、辛○○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㈦乙○○明知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00000廠牌之銀色箱 型車身、車用露營裝備1批(下稱7077號車身,該車輛係卯○ ○所有,於112年1月12日至15日間,在新竹縣○○鎮○○路○段00 0巷00號10公尺旁空地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許,在不詳處所,向不 詳之人收受之,嗣卯○○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發現乙○○ 將7077號車身,懸掛7699-FW號車牌或BLN-8571汽車之車牌 在道路上行駛,以圖混淆員警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7077 號車身已具領發還卯○○)。
㈧乙○○於112年1月17日17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新竹縣○○鎮○○○○○○道○○○○○縣○○鎮○○里○ ○○00號甲○○○之工廠內,於同日19時許,乘甲○○○疏於注意之 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大鐵門,竊取甲○○○所經營之將翔 木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GX汽 車),得手後旋沿竹115縣道往湖口方向逃逸,嗣於112年1 月30日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為甲○ ○○自行尋獲前揭BGX汽車(BGX汽車已具領發還甲○○○),始 為警循線查獲。
㈨乙○○於112年1月18日5時9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一同駕駛前揭BGX汽車至甲○○○前開之工廠內,乘甲○○ ○疏於注意之際,再度破壞工廠大鐵門,竊取甲○○○所有之TC M-UNICARRIERS 1.5-3.5柴油堆高機,得手後乙○○遂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揭堆高機藏放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0號附近,再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 聯不知情之戊○○,委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送堆高機,嗣於同日16時許,乙○○承前揭竊盜犯意,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戊○○到場拖吊 前揭堆高機,嗣因戊○○接獲員警聯繫,遂將該堆高機載至派 出所並為警查扣之(堆高機已具領發還甲○○○),始為警據 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庚○○、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午○○、子○○、丁○○、癸○○、辰○○、辛○○、卯○○、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⒉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就事實一、㈨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並補充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㈠第285頁;本院卷㈡第1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己○○、丑○○、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 、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290頁;本院卷㈡第23頁、第159頁、第106頁),且
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己○○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⒈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就事實一、㈠⒉所涉搬 運贓物罪嫌部分,詳乙、無罪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 ㈠⒉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庚○○所有之堆高機遭竊,且被告己 ○○持被告丑○○放置之中古汽車用電池進行維修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 本院卷㈠第283頁)。惟查:
⒈被告己○○所涉事實一、㈠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284頁;本院卷 ㈡第18頁;本院卷㈢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1637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2頁至第93頁 )、證人劉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163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 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湖 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單(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份、道路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 相片數張(163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4頁 、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庚○○所有之堆高機,原先放置在新竹縣○○鄉○○路○段00 0號倉庫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新竹縣○○鄉○○村○○路0 00巷000號附近空地前,而不知情之被告丑○○於111年8月9日 將中古汽車用電池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 近路邊,嗣被告己○○該日12時許騎駛MDH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彥彰到場維修並駕駛堆高機時,為聚全公司職員攔阻並報 警處理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 中(1637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 人戎大中於警詢中(1637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述詳
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境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單(PC200挖土機、LEO-NXT堆高機)1份、道路監視影像截 圖及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1637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 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我當日早上去湖口鄉找乙○○時,他 當面叫我過去現場處理挖土機、堆高機故障,是乙○○委託我 處理發動,因為劉彥彰那天剛好車子沒油叫我順便載他去加 油,我到現場時乙○○不在,但是那裡只有一條路、只有一台 車,而丑○○有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說電池放在那,我騎 上去到平坦的地方就有看到電瓶,我就接電讓堆高機發動, 後來開出來一點點就被警察攔了等語(16377號偵卷第6頁至 第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卷㈠第 284頁),核與證人劉彥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發現我 的車沒油,所以我請己○○載我去買油,我坐己○○的機車去買 油,他就跟我說有客戶請他維修堆高機,要我先跟他去看一 下,回程再載我去買油,之後我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1637 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即被 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是乙○○叫己 ○○去修堆高機或怪手,當天乙○○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怪手或堆 高機用的車用電瓶,並叫我到怪手附近咖啡廳,要我把電瓶 放路邊,並說錢再跟我算,因為是中古的我要賣600元,說 等下會有人來去拿,後來晚上己○○來我家跟我抱怨說他被乙 ○○騙,是乙○○打電話叫己○○去修理怪手等語相符(9632號偵 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丑○ ○、己○○均明確證稱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始至現場,衡情若 非被告乙○○居中聯繫要被告丑○○先行置放電瓶,嗣聯繫被告 己○○委託其至現場維修,被告丑○○、己○○何以均於111年8月 9日前往該處,且證人劉彥彰亦證稱被告己○○係因受託維修 堆高機,始載其一同前往現場,故堪信被告丑○○、己○○均係 受他人指示至上開地點;況且,上開電瓶既然尚價值約600 元,如非有人表示欲購買使用,並指示交貨位置,亦實難想 像被告丑○○竟將尚可使用之電瓶,隨意置放於路邊;再者, 若無被告丑○○先行置放維修電瓶,被告己○○當無法維修堆高 機,故依照證人即被告丑○○、己○○、證人劉彥彰前開證述, 足堪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乙○○指示被告己○○至現場維修發動 堆高機至明。
⒋又被告乙○○指示被告己○○發動搬運之堆高機,係告訴人庚○○ 失竊之贓車乙節,經本院說明如前,該堆高機既然非被告乙
○○所有,且被告乙○○明確知悉該堆高機停放於何處,甚可指 示被告丑○○將電瓶置放在附近咖啡廳,顯然被告乙○○對該堆 高機所處位置知之甚詳,而該堆高機並非停放在施工用地, 經停放於雜草叢生之空地處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16377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被告乙○○於案發時已 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回收業等語(本 院卷㈢第96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既知悉 該堆高機停放之地點係雜草叢生之空地處,而非一般工地、 施工現場,顯可對該堆高機並非基於合法來源、目的而遭人 置放於該處有所認識,竟仍指示被告丑○○、己○○為前開行為 ,堪認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甚明,被告乙○○ 前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㈡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午○○所有 之破碎機1支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惟查: ⒈告訴人午○○所有之破碎機1支於111年8月9日22時至22時22分 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遭成年 男子2名發動挖土機並移動懸臂竊取,得手後往湖口方向逃 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 1269號他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16377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6 頁),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在卷可查 (1269號他卷㈡第177頁至第19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163 77號偵卷第168頁至第172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查竊取本案破碎機之竊嫌2人,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竹11-1縣道3.5公 里處竊得破碎機後,旋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貨車往湖口方向逃逸,且該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 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等情,觀前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 截圖數張可資佐證(1269號他卷㈡第177頁至第198頁),而 該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失竊車牌 乙節,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存卷可憑( 6497號偵卷㈣第630頁),從上開證據可證本案竊嫌2人係駕 駛懸掛失竊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本案犯行,以掩 蓋其真實身分,然依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所攝得之上開該自用 小貨車車身廠牌為「FORD」,擋泥板印有「高雄益爭車體」 之內容,且車尾、車身之車號皆被去除,核與停放在被告乙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居所,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相符,有貨車車身懸
掛EX-9336號車牌及貨車車身懸掛2738-N2車牌對比照1份在 卷可證(6497號偵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固然該款自用小 貨車車身非獨特車款,惟其擋泥板印有「高雄益爭車體」之 內容,而屬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特徵,且車輛除了懸掛之車牌 外,車尾、車身均無可資識別之車號,從上開各項高度同一 性之處,可證本案竊嫌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懸掛失竊之EX-9 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與停放在被告乙○○居所前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相符,應係同一自用小 貨車。
⒊再者,被告乙○○亦於警詢中自承:懸掛EX-9336號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車身,是我在湖口後山找到一台報廢貨車,後來我自 己修好拿來載回收等語(1318號他卷第21頁),是該自用小 貨車之車身既然曾由被告乙○○使用,且平常停放在其居所前 ,又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審理時亦證稱:「FORD」廠牌 的自用小客車平常就是乙○○使用,只是把車牌換掉,本案駕 駛懸掛EX-9336號車牌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是乙○○,我很確定 是他,乙○○一直用這台車去犯案等語(9833號偵卷㈡第288頁 ;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乙○○經常使用該自 用小貨車,並且懸掛不同車牌以逃避追查,且本案竊嫌為本 案犯行後,旋即駕駛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 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該 處亦鄰近被告乙○○之居所,從上開各事證,足證被告乙○○確 為該懸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⒋又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懸掛失竊之EX-9336 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 路歷程,自111年8月9日0時21分許起至10日0時1分許止,懸 掛失竊之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軌跡,與被告乙○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 中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本案案發時前,該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9鄰載熙橋,同日22時22分許該車行竊 離開案發地時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照鏡78號,而被告乙○○斯時 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樓樓 頂處,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顯然與竊嫌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行車軌跡相符,又該自用小貨車竊得破碎機後,旋即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往湖口方向駕駛 ,駛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中路308巷一帶後匿跡,亦與 被告乙○○案發後其基地台定位自新竹縣新埔鎮前往新竹縣湖 口鄉相符,有怪手破碎機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存卷可 查(9633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足資認定本案確實係被告
乙○○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之 EX-9336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照門 里竹11-1縣道3.5公里處,竊取告訴人午○○所有之破碎機1支 ,得手後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乙○○之居所至明。故 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㈢事實一、㈢⒈、⒉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㈢⒈、⒉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子○○ 所有之BLT汽車、告訴人丁○○所有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 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曉得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惟查 :
⒈共犯寅○○於111年9月7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騎駛友人 蔡乾火所有之MQH機車搭載一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縣○ ○鎮○○里○○○00號附近後,告訴人子○○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 空地上之BLT汽車,則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遭該名成年 男子竊取並駕駛離去,而該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9日20時41 分許,駕駛BLT汽車至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鎮○○段○○○段 00地號土地之貨櫃倉庫,趁告訴人丁○○疏於注意之際,使用 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詳油壓剪類工具,先破壞鐵皮圍籬之 大鎖,再倒車入內並破壞其中一個貨櫃之鎖頭,竊取擺放在 該貨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 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員警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尋獲BLT汽車,並採得沾有被告乙○○ DNA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寅○○於警詢、偵查中(126 9號他卷㈠第27頁至第43頁;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 ;6497號偵卷㈢第523頁至第528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 警詢、偵查中(1269號他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2454號偵卷 第8頁至第9頁;16377號偵卷180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 蔡乾火於警詢中(1269號他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證述詳實 ,並有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相片數張、BLT汽車失 竊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BLT汽車尋獲照片數張存 卷可參(1269號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32頁、第245頁至第250 頁、第251頁至第272頁;9833號偵卷㈠第74頁、第99頁至第1 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2454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乙○○固辯稱其不知此事云云,惟證人即共犯寅○○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19時47分起至20時41分許,有騎 駛MQH機車搭載被告乙○○,嗣被告乙○○下車後,我就騎該機 車回去等語(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且證人即 被告乙○○之友人劉宗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1年9月7 日乙○○、寅○○出門後,寅○○騎車回來,乙○○就開那台失竊的 BLT汽車回寅○○家,後來乙○○就開BLT汽車載我回家等語(12 69號他卷㈠第55頁至第71頁;6497號偵卷㈢第566頁至第567頁 ),而被告乙○○對證人寅○○、劉宗寶上開所述亦稱其沒有意 見等語(16377號偵卷第154頁至第159頁;6497號偵卷㈢第52 3頁至第528頁、第566頁背面),其等上開所述亦核與路口 監視影像畫面(1269號他卷㈡第199頁至第232頁)攝得2名成 年男子騎駛MQH機車自共犯寅○○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之 住處外出,嗣由1名成年男子單獨騎駛MQH機車,其後另1名 成年男子駕駛BLT汽車跟隨在後返回共犯寅○○上開住處之畫 面相符,足證共犯寅○○確有於上開時間,騎駛MQH機車搭載 被告乙○○,嗣共犯寅○○騎駛該機車,而被告乙○○則駕駛BLT 汽車一同返回共犯寅○○之住處之事實。
⒊再者,本案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MQH機車、BLT 汽車之地點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1 年9月7日18時53分許起至8日12時13分許止,MQH機車、BLT 汽車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 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該B LT汽車於新竹縣○○鎮○○里○○○00號遭竊取時,被告乙○○斯時 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路0號及7號之處,被 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顯然與竊嫌竊得BLT汽車後駕駛離 去之行車軌跡相符;又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1年9月7日20時5 4分許,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水汴頭路口攝得BLT汽車往證 人劉宗寶住處前行時,被告乙○○斯時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 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亦核與BLT汽車之駕駛路線相 符,有BLT-6371自小客車竊盜案件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 存卷可查(1318號他卷第54頁至第59頁),從監視器錄影畫 面與網路歷程對照表所比對之結果,與證人寅○○、劉宗寶前 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益證證人寅○○、劉宗寶前開所言堪信 為真,而該BLT汽車既然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卻任意 駕駛使用,可認應係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竊取BLT汽車後 將之代步使用甚明。
⒋又該BLT汽車經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 許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 貨櫃倉庫,竊嫌自該車下車後進入貨櫃倉庫竊取擺放在該貨
櫃內之13箱裝彩紙禮賓花及4箱裝彩色玉米粉禮賓花等節, 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該BLT汽車於111年9月7日20時41分許遭 被告乙○○所竊取,立於被告乙○○之支配下使用,卻旋於111 年9月9日20時41分許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竊取告訴人丁 ○○所有之上開禮賓花,其時間除顯屬密接外,本案經員警比 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BLT汽車之駕駛路線,與被告乙○○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自111年9月9日0時0分至111年 9月10日16時止,BLT汽車之行車軌跡,與被告乙○○所使用行 動電話之網路歷程時間及基地台定位均吻合,其中於111年9 月9日20時42分許本案案發時,該BLT汽車前往案發地新竹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而被告乙○○於同日20時51分許 之基地台定位,係在新竹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2樓樓 頂處,雖該行車軌跡與網路歷程約有誤差約9分鐘,然該BLT 汽車之車軌確實與被告乙○○之網路歷程軌跡相符,有煙火竊 盜案監視器與網路歷程對照表在卷可參(1318號他卷第66頁 至第75頁),可證於111年9月9日20時41分許,告訴人丁○○ 所有之上開禮賓花遭竊時,該BLT汽車仍為被告乙○○支配使 用,並駕駛該BLT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依現場照片數張(6 497號偵卷㈡第211頁至第212頁)可悉,鐵皮圍籬及貨櫃之鎖 頭,均遭人剪斷破壞,衡情應係持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不 詳油壓剪類工具,方得破壞金屬材質製成之鎖頭,堪認被告 乙○○應係持油壓剪類工具破壞鐵皮圍籬之大鎖,再破壞貨櫃 之鎖頭,竊取擺放在該貨櫃內之禮賓花等物品。 ⒌再者,員警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尋獲BLT汽車,並勘察採證BLT汽車內之物品,於該車內 副駕駛座椅背後方扣得手套(編號1)、於副駕駛座上扣得 口罩(編號2)、於駕駛座車門置物箱上扣得刮鬍刀2支(編 號3-1、3-2)、於排檔桿後方置物箱內扣得手套2隻(編號5 -1、5-2)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檢測 ,編號2之口罩、編號3-1之刮鬍刀、編號5-1之手套,均檢 出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9833號 偵卷㈠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又員警除扣得上開物 品,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外,另於該BLT汽車 內採證扣得「欣彤欣實業公司」之地磅單,且該地磅單上載 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銷貨人:乙○○」等內容 (2454號偵卷第9頁),從該BLT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經採證 檢出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甚有載明被告乙○○個人身分 證字號之地磅單,益徵被告乙○○確實有竊取該BLT汽車,並
使用該BLT汽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禮賓花等行為明 甚。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無足可採。 ㈣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丑○○、巳○○就事實一、㈣所涉共同媒介贓物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被告乙○○則就事實一、㈣部分,固不爭執告訴人壬○○ 所有之鏟裝機遭竊,且被告丑○○、巳○○將之媒介出售予證人 吳佳按後,在讓渡書上偽簽「陳金川」署名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媒介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不關我 的事情,丑○○賣東西為何扯到我云云(本院卷㈠第283頁)。 惟查:
⒈被告丑○○、巳○○所涉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 、巳○○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 05頁、第158頁;本院卷㈢第93頁),核與證人吳佳按於警詢 及偵查中(10031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16377號偵卷第14 6頁至第149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10031號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黃東煒於警詢及偵查中(10031 號偵卷第51頁;16377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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