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56號
SCDM,112,原訴,56,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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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8、9號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罪 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戊○○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庚○○2人對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趣。緣子○○ 、乙○○、丑○○、丁○○、癸○○寅○○及甲○○(子○○、乙○○、丑○ ○、丁○○、癸○○寅○○及甲○○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壬○○○○○○○○○○○○○○(下稱 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或紅檜均屬國有 林地之主產物,竟分別或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間、地點盜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之森林主產物,後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各該價額,分別出售予戊○○、庚○○;戊○○明知上開附表一編



號1、3、4、5、8、9號竊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 不明之贓物,庚○○明知上開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竊 得之林木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分別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3、 4、5、8、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 地如附表一1、3、4、5、8、9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 主產物,庚○○則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6、7、9、10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如附表一編號2、6 、7、9、10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戊○○、庚 ○○故買後則分別再予轉售他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 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 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戊○○就起訴書附附 表一編號2號(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所故買之贓物為起訴書 附表四編號5其中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表二編號5、⑸,扣 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即本案附 表二編號5、,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語,並就 原起訴附表二(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至3、6至9號之犯罪時間 均更正為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編號1至11號所犯法條 均更正為修正前森林法;原起訴附表三(即本案附表五)編號 1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5年間10月間某日等語,而更正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 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 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同案被告子○○、乙○○、辛○○、丙○○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子○○、乙○○、辛○○、丙○○於警詢中供述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及乙○○、證人辛○○、丙○○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實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44頁),本 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同案被告子○○及乙○○、證人 辛○○、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 罪之依據。
 ㈡同案被告子○○、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 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 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 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 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 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 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
⒉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 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 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 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 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 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 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 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庚○○ 之辯護人不附理由而僅稱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4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乙○○於偵審中之各該證述 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 被告庚○○之辯護人既未表明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乙○○ 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證人即 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庚 ○○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 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庚○○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 ,另關於證人乙○○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人乙 ○○部分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自應認本院實已賦 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 證據調查。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344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供述證據,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 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0頁、卷㈡第65、1 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4、5、8、9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庚○○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庚○○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65、115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2、6、7、9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足認被告戊○○、庚○○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及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 之樹瘤或樹材等贓物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贓物,自屬森林法所稱之 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 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被告2人所故買之 台灣扁柏、紅檜等贓物均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且係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 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戊○○及庚○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故買之樹瘤或 樹材等贓物自屬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 甚明。
 ㈡故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戊○○及庚○○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故買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業如前述,爰就其等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認罪且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 尚待照顧、另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為由;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並亦以被告庚○○認罪且係初犯等為由,均分別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扁柏、紅檜為貴重 木即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被告2人罔顧我國對森林之 養護,進而故買如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之台灣 扁柏或紅檜等贓物,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戊○○、庚○○2人竟未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 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用心,任意購買無合 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貴重木贓物,使同案被告子○○、 乙○○得以順利銷贓,形同變相鼓勵同案被告子○○、乙○○等竊 取該等貴重木,被告戊○○、庚○○2人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不亞於實施竊取貴重木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戊○○、庚○○ 2人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所故買均屬貴 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戊○○、庚○○2人等行為致主 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 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良法美意 喪失,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告戊○○、 庚○○2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認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庚○○於審理中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知識程度,職業, 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㈡第183-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庚○○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戊○○故買該等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使同案被告子 ○○等得以銷贓,因而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 之情形;被告庚○○亦使同案被告乙○○等有銷贓之管道,被告 戊○○、庚○○故買贓物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亞於下手行竊 之人,因認其等犯行均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附表一各編號「 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明於附表一 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 示未扣案之樹材贓物分別為被告戊○○、庚○○所故買,均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⑵所示為被告戊○○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與同案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供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 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⑷所示之為庚○○所有之監視器電腦主 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附表二編號8⑶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 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第10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⑴所示之為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非違禁 物,且考量上開扣案物或為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價格收購盜伐 自國有林地之針葉樹樹瘤1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庚○○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 實」欄位所示之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五 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 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二、被告戊○○於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11號「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收購盜伐自國有林地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1號「 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樹材等贓物,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1 至11號「所犯法條」欄位所示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按森林法所稱「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至於「林地」之範圍則為:1、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2、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 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 之土地;3、依森林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4、依森林法第 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5、依國家公園法劃定 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 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森林法關於「森林」、「林地」既有詳細定義 ,則通常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森林」、「山林」、「山地」 、「林地」等山林地區,自非得逕與森林法所規範之對象同 視,尚應依循法定定義以為判別。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 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 為贓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 台非字第36號、72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號 之故買贓物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 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日庚○○扣案物照片、扣 案之針葉樹樹瘤1顆;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則以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辛○○之證述、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 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6 日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牛樟芝12袋、檜木藝品5個、牛樟樹 材23塊、牛樟樹材11塊、牛樟殘材1袋、紅檜樹材1塊、肖楠 樹材1塊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 年5月22日竹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壬○○○ ○○○○○○○○○○○113年4月11日竹管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 附之附件說明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位( 即附表二編號8⑵)及附表五編號1至3號「犯罪事實」欄位(即 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扣案木材 及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同案被告子○○連絡過,我都是跟同案被告乙○○聯絡,附 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是跟證人己○○○買的;另外扣案 附表二編號12⑴所示之物是跟證人丙○○購買的、且有合約; 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是撿拾之漂流木;另扣案附 表二編號12⑷則係透過臉書向一名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 買的等語。經查:
二、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被告庚○○同意自願受搜索之 下,分別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 尺處耕作農田前等地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 、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340-34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 五、十六、二四、二六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十九、二七所示之扣案物 照片及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二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且有上開附表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 、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三、然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 )
 ⒈公訴意旨認定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子○○於偵查中指證該扣案物係其 所盜取後販賣予被告庚○○等情之證述為證,然證人子○○於本 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 之針葉樹瘤照片供其閱覽辨認後先證稱:有點看不清楚,因 為......這個好像有點沒什麼印象之類的等語,復經檢察官 提示其於偵訊中之筆錄始改稱:這樣講有點印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7頁),又經檢察官質之證人子○○於偵查中如何確認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係其盜取時,則證 稱:因為有時候會聽人家說,所以就抱著那種僥倖心態,就 看一看,就那個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是證人子○○前 後所述多有矛盾,故其究竟能否確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 示之針葉樹瘤1顆即係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盜 取後販賣予被告庚○○,已非無疑。
⒉再就:
 ⑴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職業是賣木頭,我先生做20幾年 ,從我先生中風到現在13年都是我在管,我家裡有進一些雕 刻成品在網路賣,我從越南那邊用空運寄回來,如果有大、 重的樹頭我都會用海運。(經提示本院卷第379頁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第381頁之文件)提示給我看的是我跟被告庚○○的對話 紀錄及寄件資料。該木頭是我約於2022年從越南那裡寄來賣 給庚○○的,右上角寫「20 Kg」,就是該木頭的重量。當時 是用海運,請報關行幫我用的,律師提示給我看的被證4(見 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則是我委託報關行劉先生跟我的對話 及貨單,我手機內還有留存該樹瘤照片的原始檔案,這樹瘤 之重量大概20至22公斤,當時被告庚○○他買兩件東西的貨款 是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又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32頁樹瘤照片予證人己○○ ○辨認(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 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後證稱:因為從來沒有買過那麼漂亮的 ,我第一次買到那麼漂亮的賣給被告庚○○的,所以這個很特 別,不一樣,且這個木頭是整個圓的,只有一個缺口,因此



能確定是我賣給被告庚○○的,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 之針葉樹瘤實際重是19公斤,是因為越南那邊很濕,所以拿 回來會失重,或是越南那邊連同包裝報給我,因為那邊(按: 海運)很奸詐,報越重,他賺越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 110頁)是證人己○○○除明確證稱有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 示之針葉樹瘤係其賣予被告庚○○等情,並提出相關文書加以 佐證。
 ⑵復比對自證人己○○○手機翻拍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㈡203、205 、215-225頁),與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八,即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照片,足認證人己○○○所證述二 者為同一針葉樹瘤等情尚非無憑。另就被告庚○○亦提出與證 人己○○○之對話紀錄、證人己○○○委託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及貨 單而經證人己○○○當庭確認屬實,細觀前揭對話紀錄之脈絡 亦與證人己○○○所證述大致相符,衡情證人己○○○與被告庚○○ 僅為一時之買賣關係,兩人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 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附表二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係於11 2年3月2日所查扣與證人己○○○所證述販售予被告庚○○之時間 即111年7月尚有時間之間隔,亦不能排除有證人己○○○所證 述因脫水失重之可能,並因此導致進口時與扣案物之重量有 1-2公斤之差距之情,則被告庚○○前開辯稱係向證人己○○○所 購入等節亦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庚○○持有之扣案之附表二 編號8⑵所示之針葉樹瘤1顆為贓物。
 ㈡附表五編號1至3號部分(即扣案之附表二8⑴、9、11⑴、12⑴、1 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是否均為贓木:  ⒈附表五編號1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經販賣漂流 木給庚○○,當時並提供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二即東泰 木材行之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有林林產物 採取許可證(見本院訴卷㈠第353-355頁)予被告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9-93頁),然細觀上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 內容係許可81年2月21日至81年12月20日得以許可範圍內砍 伐國有林林產物,是顯然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漂流木無關, 又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無法確定所提示之112 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見偵5303卷第77、81、82頁,即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8⑴、11⑴、12⑴、12⑵號所示之木材)是否為漂流 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是證人丙○○之證述尚難為有利 於被告庚○○之認定。
⒉附表五編號2部分,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 之公務員辛○○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112年3月16日跟 警察去搜索,當天扣到的木材經過我判斷都沒有屬於漂流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81頁),是觀之上開證人丙○○及辛○○



述,可知被告庚○○所辯上開木材及產品係屬漂流木等語尚非 無疑,然被告庚○○所有上開木材及產品雖難認定係屬漂流木 ,惟縱係向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編號1、2即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號所示之木材及產品,則得 否逕認定上開木材及產品即為贓物仍非無研求之餘地。 ⒊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函覆 之資料針對有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在我國分 布之情形是否均在國有林班地內,其說明略以:紅檜、台灣 扁柏、台灣肖楠皆屬臺灣針一級木,其中天然生紅檜、台灣 扁柏多分布於中高海拔山區,天然生台灣肖楠多分布於中低 海拔山區;另天然生牛樟多分布於臺灣中低海拔山取。上述 海拔高度多屬國有林班地範圍,然亦不排除其分布於國有林 班範圍外等語。至於我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 有無可能經由正當管道向林務局標售或向他人合法購得部分 ,則說明略以:我國政府固於80年10月18日起全面禁伐天然 林,其後之天然木來源多為風災後漂流木,少量風倒木、危 木及已無存證必要之贓木,此部分得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 理標售,民間得透過該程序合法購得,其後消費者可向上開 得標人購得標售之林產物,另林務局於改制前即108年9月20 日始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應請廠商於得 標2年內後取得驗證標章等,始得以退還押標金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26-427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應可認貴重木材 之來源亦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 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林務局其後依國有林林產物規則辦理 標售所取得,且於108年9月20日頒布臺灣林產物生產追溯管 理作業規範前,亦無強制各該標售廠商提供溯源之驗證,又 政府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亦無強制規定出售人須附合 格來源證明,則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市場上亦 不乏各種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產品,自不能認 為市場上之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製品必然是盜 伐贓物,則扣案如之附表二編號8⑴、9、11⑴、12⑴、12⑵、12 ⑶、12⑷號之來源是否係國有林班,且是否為係遭盜砍之贓物 ,實非無疑問。
 ⒋附表五編號3即扣案附表二編號12⑷所示肖楠樹材之部分,被 告庚○○雖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被告庚○○其於偵審中 均一致陳明係向自稱「李連發」之人所購得,並清楚說明係 以每公斤30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且被告庚○○除歷次供述大 致相符外,且亦提出「李連發」之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訴 卷㈠第383頁),是被告庚○○就此部分所辯顯尚屬有據,再參 酌上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於113年4月11日所



函覆之資料,既無法規命令要求對於購買貴重木民間的買賣 須附合格來源證明,自不得因被告庚○○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 明,即逕推認該等木材及產品屬贓物,而為不利於被告庚○○ 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庚○○所持有之附表二編號8⑵所 示之針葉樹瘤係屬贓物;亦未能證明被告庚○○所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木材及 產品來源均屬前揭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亦 未能指出有何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各款所定林地有遭盜伐 之情事,而無從使本院認定附表五編號1至3號(即附表二編 號8⑵、8⑴、9、11⑴、12⑴、12⑵、12⑶、12⑷所示之物)所示木 材確係屬贓物或失竊自何林班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 ○○明知上開所示之木材係贓物而故買,公訴人所為不利被告 庚○○之舉證實有所不足,縱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1、2之於 偵審中所辯之詞尚有疑慮,然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庚○○持有 為贓物,且係明知而故買因而有罪之積極證明,當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庚○○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庚○○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之部分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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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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