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9號
SCDM,110,原訴,5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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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壹


周德財


上 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嵩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議云

被 告 邱煥欽



上 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議云

被 告 致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聖翔


被 告 鑽益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瑜渲



被 告 卓錦宗



上 五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典璟


被 告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鍾宜光




上 四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68、13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5、2772、3400
、10270、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靖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二、周德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嵩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
四、邱煥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五、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
六、致懋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 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
七、鑽益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
八、林瑜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卓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十一、吳典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二、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十三、鍾宜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壹、「嵩益砂石場案」:
一、王靖壹為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梁議云為其配偶)之實際負責人,周德財則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王靖壹指示擔任嵩益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鄰近油羅溪沿岸之「嵩益砂石場」(下稱嵩益砂石場)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場內業務,而嵩益砂石場為土石加工業,為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指定之事業(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以下沿用舊稱】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附件編號40、環署廢字第1060034331號公告第1款第32目),以生產砂石等為其業務,製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內容再利用,此外嵩益公司、王靖壹、周德財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王靖壹、周德財明知上情,亦明知嵩益砂石場場址周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其等及嵩益公司所有或租用範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等土地做為經營「嵩益砂石場」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以該等土地及有權使用之土地(包括所有及所租用,與無權使用之土地以下合稱「嵩益砂石場用地」),經營嵩益砂石場為掩護共同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一)於109年1月至10月間,以每車約15公噸收款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提供嵩益砂石場用地予不詳業者堆置 廢棄物,由不詳業者陸續將混有廢塑膠混合物、營建混合 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磚瓦、廢石塊)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載運至該地堆放,共約100車次,再由周德財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蔡貴財、魏運全、范振福、陳進登、曾國鼎等 人,駕駛挖土機等機具,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於 嵩益砂石場用地,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嗣於109年11月3日,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簡稱保七總隊



三大隊一中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簡 稱北區督察大隊)於嵩益砂石場用地內開挖,而於附表二 所示地點土壤中發現填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於108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生產砂石製程中之廢水處理 程序因添加高分子凝集劑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 性污泥,本應依上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 然因所需之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故障,竟未依上揭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規定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進行脫水壓餅或放 置污泥曬乾床後再回收至製程再利用,而未經許可逕將無 機性污泥,自污泥暫存槽中直接抽回初沉池,再命不知情 之魏運全、范振福、陳進登駕駛怪手將上開無機性污泥挖 至營業用大貨車而載往臨近油羅溪畔之由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以下沿 用舊稱)所管理之河川地棄置(面積達97609.76平方公尺 ,位置見109偵12468號卷三第77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 及黃色框線標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3716.57平方公尺、63 893.19平方公尺),而因長期堆置不予理會,該摻有高分 子凝集劑之無機性污泥,沿油羅溪河坡崩落溢流至油羅溪 ,並阻塞溪口,經民眾於000年00月間向法務部廉政署匿 名檢舉,而經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1月3日在油羅溪和水 利地交接處、嵩益砂石場沉澱池入流口、沉澱池出流口、 油羅溪旁等處,採樣水樣檢測懸浮固體(SS)水質項目, 經檢測結果分為720、1070、779、572 mg/L,均超出放流 水標準第2條第1款第8目所訂之標準值50 mg/L,再經新竹 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於同日會勘時,在油羅溪和水利地 交界處發現場內之無機性污泥持續形成黃泥水流入油羅溪 中,經採樣繞流處之水樣檢測懸浮固體(SS)水質項目, 經檢測結果為5590 mg/L,顯逾前開標準值50mg/L,亦非 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流入污染油羅溪及下游新竹 縣芎林鄉秀湖村灌溉溝渠,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而 未依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經營廢棄物 處理業務且領有許可文件,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回收處理廢 印刷電路板以生產銅粉,製程中將產生廢玻璃纖維粉,該 廢玻璃纖維粉經中台公司加入改質劑後做為混凝土摻料, 雖經核准登記為產品,而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所訂之資源化產品,然中台公司依前開管理辦 法第19條所訂,有降低廢玻璃纖維粉庫存以繼續處理廢印 刷電路板之需求,故中台公司於市場上銷售該混凝土摻料



時所支付運費大於售價,致實質由產源即中台公司付費而 無淨收入方得成交,事實上已失市場價值,且該混凝土摻 料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 若購買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而王靖壹為獲取中台公司補貼之運 費,即向中台公司不知情之董事長鄭光傑、二廠廠長鄭人 彰約定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由嵩益公司及昇總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昇總公司,實際由王靖壹經營)以每公噸 50元之價格向中台公司購買該混凝土摻料,中台公司再支 付宇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賢公司,實際由王靖壹 經營)每公噸850元之運費,王靖壹即委託不知情之運送 業者自中台公司運送約1萬3486公噸(以嵩益公司名義購 得約1萬2785公噸,以昇總公司名義購得約701公噸)混凝 土摻料至嵩益砂石場,然僅將約4141公噸混凝土摻料用以 製作混凝土塊外(詳如附表四所示),其餘約9345公噸之 混凝土摻料則由王靖壹指示周德財於:⑴000年0月間起直 接傾倒在嵩益砂石場壩頭平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後 ,復在其上鋪設8至10公尺高之土石、級配;⑵109年1月至 4月間,所進部分則傾倒在壩頭邊坡堆放氧化碴處旁(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後,復在其上鋪設3至5公尺高之土石 、級配;⑶於109年5月5日前數日,將混凝土摻料2批棄置 於嵩益砂石場用地範圍內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理廢棄物。又上揭⑴、⑵所示之混凝土摻料內之廢玻璃纖 維長期棄置掩埋土壤中與級配、砂石混合,經檢察官於10 9年11月11日會同北區督察大隊於附表五所示採樣地點檢 測結果,發現含有總「銅」檢測值達33.5至260mg/L(詳 如附表五所示),嗣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2月16日在壩 頭斜坡處採集5處土壤,其中一處檢出總銅為603 mg/kg, 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訂之400 mg/kg(食用作物 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200 mg/kg)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至 上揭⑶所示棄置混凝土摻料地點,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 會同警方、北區督察大隊、地政機關等單位履勘,發現該 處有外觀呈現黃灰色、疑似經燒結玻璃纖維粉,經採樣2 處檢測結果,發現含有總銅檢測值達65.5、61.2mg/L,亦 有污染環境之虞。
二、周德財為嵩益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即為嵩益砂石場用地之 實際使用人,嵩益砂石場用地內包括新竹縣橫山鄉橫富段12 3、125、328、329、330、331、332、333、334、340、341 、342、343、344、99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同



段32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上開16筆地號 土地均應供原編定用途使用,自不得用以經營土石加工業, 仍自前揭108年2月1日起,在上開16筆地號土地經營土石加 工業使用而堆置土石及為前開犯罪事實壹、一所示犯行。嗣 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年10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9 年1月7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4210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周德財18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違規行 為且限期於109年4月15日前回復原核准使用,而於109年1月 10日對周德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寄 存送達,詎周德財知悉處分書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未依限回復原核准使用,迨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 0年1月20日前往上址複查會勘,發現仍未改正,始悉其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為確保嵩益砂石場確實依照前揭壹、一、所示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內容再利用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無機性污泥,故實際經營嵩益砂石場之王靖壹本須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無機性污泥產出、處理量等再利用情形,而邱煥欽為嵩益砂 石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所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依同 法第44條授權所訂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第1款第6目,確認網路申報資料為邱煥欽應執行之業務, 故王靖壹、邱煥欽均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 ,邱煥欽與王靖壹明知處理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故障(如前揭 壹、一、㈡所示),實際上並無法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內容再利用無機性污泥,邱煥欽與王靖壹竟仍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期間, 以電腦連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處理系統,而透過 網路傳輸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三所示每月無機性污泥於場內 再利用之不實事項(即「聯單欄位」),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
貳、「中庄場址案」:王靖壹為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鍚 鋒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梁議云,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 4樓之2)、致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致懋公司,登記之代表 人王聖翔為其子,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2)、鑽益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林瑜渲為 王聖翔配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亦係致懋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0弄00號之中庄場址(下稱中庄場址)之負責人,邱煥 欽為致懋公司員工,林瑜渲則受王靖壹指示至中庄場址協助



邱煥欽:
一、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鍚鋒公司、致懋公司、鑽益公司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中庄場址有權使用土 地(即鍚鋒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租用同段993、994、997地號土地;鑽益公司所有同 段991、995、996、998地號土地;梁議云所有同段990、100 0地號土地)附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非其等及鍚鋒公司、 致懋公司、鑽益公司所有或租用範圍,為填平前開有權使用 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以利在中庄場址興建廠房使用(起造人為 鍚鋒公司、鑽益公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提供土 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109年8月至11月間由王靖壹指示林瑜渲、邱煥欽負責在現場 接洽及收受單據,收受載運至該址之事業廢棄物(包含下列 貳、二、三所示載運至該址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後 ,再由邱煥欽駕駛夯實機,及與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同 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員工卓錦宗(公訴意旨未認定 就竊佔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為卓錦宗犯意聯絡 範圍)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填整 平於前開有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土地內,並在上方鋪設瀝青 刨除料作為掩飾,面積達14249.12平方公尺(如109偵12468 號卷五第133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王靖壹、邱煥欽 、林瑜渲即以此方式共同竊佔附表六所示之土地而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並與卓錦宗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 檢察官會同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北區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日共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前開有 權使用及無權使用之土地內如附表九所示22處開挖點,均發 現土壤中混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王靖壹、邱煥欽、林瑜渲、鍚鋒公 司、致懋公司、鑽益公司、卓錦宗所犯部分】
二、吳典璟係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江浚公司 所經營之江浚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下稱江浚處理廠,地 址同上)雖屬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然仍應依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 0000000號)內容處理、再利用其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來 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亦即將本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分類



出「磚塊或混凝土」、「其他石礦(石材)」、「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等「產品」,該「產品」方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而可供再利用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未分 類前之營建混合物及其餘分類出之廢棄物(包含廢木材、廢 塑膠、廢紙、廢鐵暨其等混合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詎吳 典璟明知上情,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邱煥欽簽 訂買賣協議書,雙方以此佯由江浚處理廠以每立方公尺10元 之價格出售合法再利用之「磚塊或混凝土」、「其他土類( 砂土混合物)」供中庄場址回填土地,實則吳典璟係將江浚 處理場所收受尚未依前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分類而混有 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之事業廢棄物, 於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如附表七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約12至 15立方公尺至前開中庄場址內傾倒,共載運93車次,以此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指吳 典璟、江浚公司所犯部分】
三、鍾宜光係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祥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3樓)登記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其與 義祥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如附 表八編號4所示不知情之司機,載運1車次15立方公尺之事業 廢棄物(混有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含物) 至前開中庄場址內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指鍾宜光、義祥公司所犯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3頁、卷三 第1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 情形,故本院爰依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 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445、502頁、卷二第122頁、卷三第41頁),復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及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壹及貳、一所示被告王靖壹、周德財、邱煥欽 、卓錦宗、林瑜渲、嵩益公司、鍚鋒公司、致懋公司、鑽益 公司之犯行,業據被告王靖壹、周德財、邱煥欽、卓錦宗、 林瑜渲及被告嵩益公司、鍚鋒公司、致懋公司、鑽益公司之 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下稱被告)吳典璟、鍾宜光矢口否認 有何此犯行,被告吳典璟辯稱:當時是邱煥欽跟我接洽購 買磚塊回填,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1至3車次載運的不是廢 棄物云云;被告鍾宜光則辯稱:當時別人打來請我跑一趟 ,附表八編號4車次載運到中庄場址的物品是我請司機去 載的,載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且我認為是營建剩餘土石方 ,並非廢棄物云云,其等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吳典璟、鍾 宜光辯護。
(二)被告吳典璟為江浚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109年9 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期間止,委由如附表七、附表 八編號1至3所示之司機,以每車次載運約12至15立方公尺



之物品至前開中庄場址內傾倒,共載運93車次;被告鍾宜 光係義祥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八編號4所 示之時間,委由司機載運1車次15立方公尺之物品至前開 中庄場址內傾倒等事實,為被告吳典璟、鍾宜光所承認, 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三)000年0月間,被告林瑜渲即曾傳訊向被告邱煥欽表示被告 吳典璟、江浚公司載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品拌有垃圾 ,有被告邱煥欽持用手機與林瑜渲(即「林雨萱」)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偵13821號卷第38 頁正反面)存卷可查,而附表八所示載運物品至中庄場址 內傾倒之過程之錄影畫面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辨別,可 見傾倒之物品夾雜橡膠、塑膠、木屑、鋼筋、輕鋼架等内 含物,而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8月13 日環署督字第1101113086號函暨函附109年10月13日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之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8張、內政部營 建署110年3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09316號函、行政院8 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 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7月6日營署綜字第1043040315號函各1份(見109偵1246 8號卷九第129至139頁反面)在卷可佐,且中庄場址於109 年12月2日經檢察官會同保七總隊三大一中隊、北區督察 大隊及桃園市環保局於附表九所示22處開挖點,均發現土 壤中混雜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有該 日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109偵13821號卷第185頁 至反面)、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1份(見109偵13821 號資料卷第80至84頁)、桃園市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1份暨採樣位置平面圖及現場開挖照片共69張(見109 偵12468號卷十第61至69頁反面≒彩色現場開挖照片68張見 109偵13821號卷第113至118頁反面)、現場履勘及扣押證 物照片共13張(見109偵13821號資料卷第85至94頁)、開 挖之蒐證照片88張(見109偵13821號卷第162至183頁反面 =109偵13821號資料卷第95至144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10年1月11日溪地測字第1100000256號函暨函附109 年12月22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份(見109偵12468號卷 五第132至134頁)等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吳典璟如附表七 、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載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及被 告鍾宜光如附表八編號4載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均



屬未經再利用程序分類完竣而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等事實,則被告吳典璟、鍾宜光指示司機載運該等事業廢 棄物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行為,客觀上自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且被告吳典璟、鍾宜光既為指示之人,對該 等物品屬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等主觀上具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四)又被告吳典璟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江浚 公司109年9月14日至10月27日之車輛運送證明文件90紙( 見110偵2035號卷一第84至173頁=110偵10481號卷六第184 7至1892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至62頁)欲證明被告吳典 璟、江浚公司載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品為合法再利用 之「磚塊或混凝土」、「其他土類(砂土混合物)」等情 ,惟被告江浚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有收受營建混合物 後,未經分類處理即外運出場,且隨車攜帶聯單所載不實 而經臺北市環保局裁罰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年4月29日就江浚公司違法處置營建混合物發布之新聞 稿列印頁面1紙(見110偵2035號卷一第60頁至反面)在卷 可參,自無從以前開車輛運送證明文件90紙對被告吳典璟 、江浚公司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吳典璟、江浚公司載運 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品前經被告林瑜渲向被告邱煥欽反 應拌有垃圾,又經蒐證發現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載運、傾 倒物品屬事業廢棄物,末於中庄場址內開挖發現土壤中混 雜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可推認被告吳 典璟、江浚公司載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品為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被告吳典璟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五)而被告鍾宜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凡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 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下稱營建目的以外產物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包括「營造業」。再事 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 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 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 、3款、第2 項第2款第2目、第5項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 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又關於營建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其機構須有合法資格並依法定方式為之 ,亦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定進行 再利用,始稱適法。而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項下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 ,係指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而經地方政府核准設 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依地方自治法規 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依營建廢棄物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故 營建目的以外產物或混合物,除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分 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外 ,均屬營建(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 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明定:「 .....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 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 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 2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 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項)」。同 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 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 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本部許 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相關管理辦 法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亦有相類甚或更嚴 格之規定)。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 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 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 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 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 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 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宜光指示載 運至中庄場址內傾倒之物(即附表八編號4)屬事業廢棄 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未經再利用程序分類完 竣而為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顯非依法循公告或許可 方式分類再利用而可歸類為屬資源性物質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況被告鍾宜光始終無法說明其來源及載運之司機,而 被告鍾宜光、義祥公司既非再利用機構,當時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並非屬再利用行為,被 告鍾宜光實無任何憑據自認其受託而指示載運至中庄場址 內傾倒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鍾宜光所辯,亦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一)核被告王靖壹、周德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3、4款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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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