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80號
原 告 陳燕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顥騰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顥騰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8月。而另案既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足見原告雖為另案之被害人,並未因該案件受有實際犯 罪損害,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況且,另案亦 未認定原告受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損害,益徵其要非因另案而受有損害之人。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誤為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