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28號
PCDV,113,金,3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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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梁志全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 爭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陳欣怡」、「財財」、 向原告佯稱:可在「華鼎」投資網站,購得上市櫃股票、申 購抽籤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 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 項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 爭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經被告收受,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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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