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71號
PCDV,113,金,27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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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 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至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約定帳號轉帳至第 三人帳戶之功能,同月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 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及作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 年4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以:我沒有拿到錢,在刑事上也有說過我只是想要 找工作賺錢,我也是被害人,目前無法拿出85萬元等語,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111 年4 月18日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約定帳號轉帳 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台 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及作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1日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情,有匯款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5 5 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也是被害人等語,核除與其於另 案刑事庭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不符外,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3 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元,及自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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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