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文怡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朱瑞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 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蜂瑞商行合庫帳戶,旋遭
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合計6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處 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蜂瑞商行申設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 團成員以佯稱加入註冊「振瀚」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之蜂瑞商行合庫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 61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照片及本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本 院卷第21至30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15日8時39分 10萬 2 111年6月15日8時40分 1萬 3 111年6月27日8時38分 10萬 4 111年6月27日8時40分 10萬 5 111年6月27日8時43分 5萬 6 111年6月27日8時44分 5萬 7 111年6月27日8時48分 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