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6號
PCDV,113,重訴,5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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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於湟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嗣於民國113年5月6日提出「理由(一)狀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變更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原告之變更及追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收受繕本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88年至106年間為同居情侶關係,並於同居期間育 有兩子,原告因另案通緝中(迄000年0月間始因時效期滿而 撤銷通緝),不便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買賣不動產,基於 對同居人之信任,先於95年9月25日由有其他交易往來應付 款項之友人匯款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守盛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守盛公司),並將守盛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掛名守盛公司董事,但為原告實質所 有並經營守盛公司,被告僅為單純名義上負責人,守盛公司 之大、小章都由原告持有、管領及使用,所有經營、對外簽 約、連絡相關事宜,皆由原告為之,被告全無參與。又原告 另先後於107、109年分別出資設立玉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公司)、東駿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駿公司) ,亦因前開遭通緝之故,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吉明、陳 冠琳名下。




㈡原告於104年4月11日以8652萬105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洽購坐 落新北市○○區○○○○段地號360、364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購入時土地原地號為同市區○○○段○○○○段地號204-3號,嗣經 分割增加同段204-7號土地,再經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前述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360、364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建民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基 於相同原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之名義 逕由訴外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係由原告以前述由其實質所有之守聖公司營業所得 ,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1,730萬元予訴外人,餘款則由出名 人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農會(下稱樹林農會)開立專戶 辦理貸款撥付,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33萬3,360元,則由 原告按月責由其胞弟林文察、其子林映杰分別以其實際經營 、所有之玉山公司帳戶或東駿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農會專戶 以支付,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又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後,於000年0月間以玉山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作為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使用,亦將前揭玉山公司變更登記遷址至 系爭土地上,嗣於105年間因系爭土地已非供作農業使用遭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亦由原告負責 繳納以被告名義遭裁處之罰鍰。兩造於106年間感情生變而 分手,被告自行將同居處所門鎖置換使原告無法入内而搬離 ,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放在該處所,被告當時曾要求將 系爭土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惟因原告當時仍遭通緝中,暫不 便辦理土地返還登記至自己名下,遂另外委請黃建民地政士 欲辦理過戶至其子林印杰名下,但遭被告拒絕,故仍由被告 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人,原告礙於被通緝中,且念及雙 方先前感情及怕影響與雙方所生兩子關係而遲未有後續處理 。
㈢嗣被告於111年間私下洽詢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原告另案 遭通緝部分亦於112年4月行刑權時效屆滿,為免被告再有私 下擅自洽詢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害及原告權 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實質經營之守盛公司出資;另由 原告實質經營之守盛公司、玉山公司或東駿公司匯款至被告 樹林農會之帳戶,供貸款銀行撥繳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經原 告向彰化銀行聲請玉山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始發現玉山公司帳戶於105年4月26日經現金提領新台幣200



萬元,與同日樹林農會有200萬元現金存入吻合,更於被 告電匯至樹林農會前後,有多筆現提、電匯至被告個人富邦 銀行或守盛公司帳戶,再輾轉電匯至被告樹林農會帳戶情形 ,可徵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出資甚明。
㈤被告僅受原告指示協助處理守盛公司廠商請款、銀行往來及 派車、車隊管理等事宜;至於之工程之承攬、與廠商之洽談 、簽約皆由原告負責,並保管契約正本。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認並未出資。被告如主張確為守盛公司經營之人,應由被告 舉證其確實為實質經營之人。至於公司大、小章、公司票據 及公司票據印章係兩人分手之際被告先行取走,目前被告除 停止營業登記外,更無以一己之力另行設立、營運相同之事 業,即可證明其聲稱為實際負責人乙節為虛。
㈥玉山公司成立之初由原告借用被告姊夫李吉明名義擔任玉山 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105年間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姪 女蘇俐文。104年至106年間原告雖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玉山公 司銀行往來事項,然未授權被告處理玉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 契約或開立支票支付租金。被告已借協助銀行往來資金處理 之便,多次挪用玉山公司資金,實有再行挪用、偽造玉山公 司支票以佯稱交付租金之事實之可能性。答辯狀附件5中土 地租賃契約、支票之真實性未獲被告證明前,難認租賃關係 為真。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本難憑玉山公司支票證明給付票 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提出之契約及支票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人。
㈦另查原告於104年間先委任訴外人楊幸義進行系爭土地整 地 、建造擋土牆、水溝及鋪設混泥土作業;復於104年9月起將 玉山公司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使系爭土地停車場 之用,委由訴外人張宏宗於104年9月30日以玉山公司名義辦 理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申 請。惟系爭土地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認有違序情形,除於113 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於同年4月30日以原 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而原告經營之玉山公司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亦無相關支付系爭土地使用成本紀錄 ,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之人甚明。 ㈧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是 被告以其自己經營之守盛公司資金支付買賣價款,被告雖請 原告協助成立守盛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但守盛公司確係被 告自己經營,並持有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營業登記之章戳 、公司票據印章等,亦持有公司實際工程施工圖、施工現場



照片、工程請款單、與公司員工對話內容、工程收入票據、 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亦參加營造業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營造作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露 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訓練課程,守盛公司亦 加入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 ,並取得投標比價證明。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訂約,並持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以其經營之守盛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730萬元、 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 頭期款予出賣人,並由被告親簽買賣尾款之擔保本票予出賣 人,嗣後以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農會貸款支付買賣尾款 ,被告現仍持有買賣契約書正本。
㈢被告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玉山公司作為露天停車 場使用,嗣玉山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再與新負責人蘇俐文簽 約更換承租人,亦由玉山公司支付租金予被告簽收;又因系 爭土地因違規使用,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9萬元,系爭 土地原係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係徵收田賦,嗣被告向新北市農業發展基金繳納349萬1 136元之回饋金,將其中系爭360地號土地變更為交通用地, 並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故系爭土地並非實質由原告管理使用 。
㈣玉山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於工程開工前,由被告向 多方友人籌資,用於現金支付施工款項,事後工程結束,營 造廠商付款予玉山公司用以支付施工、機具、卡車油料、保 險等,部分歸還守盛公司及被告,並非私自提領使用。又被 告已提出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理當施作整地,建造水溝及鋪 設混凝土,費用理當由使用者付費。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更 換玉山公司負責人林明儒後,被告多次聯絡應重新簽立租賃 契約,對方失聯,致被告再陸續收到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裁 罰書,就系爭364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稅捐機關已通知 改課地價稅,被告亦於112年4月11日至銀行繳交地價稅,足 證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原告借名被告登記取得。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因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罪,經本院8 8年度易字第476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3年8 月,並於93年8月12日確定,原告因未到案執行,於93年12 月1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12年4月12日行刑 權時效消滅,於112年4月19日撤銷原告之通緝。



㈡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民事陳述狀所提附件1至附件6等資料( 其中附件3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票據),除附件5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形式上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許秋雄、陳景輝、周志 東、陳宗琳羅彥明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告以總價8652萬1050元之價額向訴外人等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6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經分割增加同段20 4-7號土地,再經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同市區○○○○段地號360 、364號系爭土地,當時委由訴外人黃建民地政士辦理過戶 事宜,嗣於104年6月4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守盛公司登記出資額500萬元,被告登記為該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守盛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目 前仍停業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 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 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為實質所 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若原告先不能就其主張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4月11日由被告與訴外人許秋雄等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⒈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 團法人,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 然人之人格各別,亦各有獨立之財產,不容混淆。又依公司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應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準此,守盛公司目前 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董事,玉山公司及東駿公司設立之初 亦為一人股東董事之公司型態,為兩造所不爭,股東僅就 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不能認為各 公司之資產即為原告個人之資產,故原告主張前因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不便以自身名義設立公司、買賣土地 ,遂借用被告或訴外人為董事及出資者而成立公司,認即為 原告個人之資產,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先於95年9月25日委由友人匯款500萬元設立守盛公 司,並將守盛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守聖公司 營業所得開立支票支付頭期款1,730萬元予出賣人,據此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雖據原告提出守盛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核准 設立登記函、守盛公司相關合約、系爭買賣契約(詳本院卷 一第21頁至第95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資料 所載(詳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系爭土地之買方確 係由被告本人所簽,並非由原告簽立而指定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難認原告主張104年4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兩造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甚明。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用 以支付買賣頭期款173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股東董事之守 盛公司名義簽立同面額,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 稱台北富邦金城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出賣人,亦有被告 所提支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51頁),支付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頭期款既為守盛公司所簽發,基於原告及守盛公 司均為不同法人格,自無原告主張守盛公司為其實質經營, 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實質為原告所有之說,原告據此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餘款由出名人被告名義向樹林農會 貸款撥付,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則由原告按月責由其胞 弟林文察、其子林映杰分別以其實際經營、借名設立之玉山 、東駿公司帳戶匯款支付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貸款歷來 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57頁),據 此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為被告否認在卷。惟被 告辯稱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其餘價款,亦由被告向樹林



會貸款,並匯款入永豐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系爭土 地價款等情,有其提出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放款繳款存根 及被告設於樹林農會之存摺明細資料,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60頁、 第211頁),顯見系爭買賣價金除頭期款外,確係由被告向 樹林農會貸款以為支應甚明,並無任何由原告出資支應之證 明,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貸款歷來匯款收執聯影本等件, 上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均無原告匯款支應之紀錄,至於其 餘由玉山公司、訴外人林文察、東駿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基 於法人格不同,亦難認均為原告所支應貸款利息之事實,且 匯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逕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⒋又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代書作業之黃建 民具結後證稱:「(簽約辦理的過程中,經過情形為何?) 簽約時二個人都有來(即兩造當事人),辦理銀行貸款時, 二個人都有去」、「(辦理的過程中,有沒有提到借名登記 的問題?),細節的部分我是不知道」、「(有沒有聽到他 們提到,雖然是被告要買,但是真正的買方是原告,是由原 告借被告的名義去買的?)太久了,這個部分我已經沒有印 象」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73頁、第474頁筆錄),依上開證 人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1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又依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即與原告接洽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吳延玫具 結後證稱:「(在看地和洽商時都是我帶林董(即原告)」 、「(提示買賣契約書,為何簽約上的名字不是原告而是被 告?」我不知道。看地的時候,原告也沒有說要登記誰,我 只知道是他要買,我想和我接洽都是他,但是不曉得簽約會 是另外的人。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們二人會這樣簽」、「(有 聽原告說在簽約時要借他人的名義?)我沒有聽過。簽約時 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5頁、 第196頁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看地、接洽 仲介事宜均由原告負責,但證人並未參與104年4月1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自無法證明兩造於簽約之日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甚明。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管理收益及使用,先委任訴外人楊幸 義進行系爭土地整地、建造擋土牆、水溝及鋪設混泥土作業 ;復於104年9月起將玉山公司辦公處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為 使系爭土地停車場之用,委由訴外人張宏宗於104年9月30 日以玉山公司名義辦理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設施使用土地興 辦停車場事業計畫申請。因系爭土地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認有



違序情形,除於113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 於同年4月30日以原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等情, 並提出玉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照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影 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基於玉山公 司法人格獨立,系爭土地由玉山公司占有使用,難認亦屬原 告個人管理使用之事實為顛。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104年4 月11日買受後,於同年6月1日由被告出租予玉山公司使用, 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玉山公司更換承租人、被告收受玉 山公司支付土地租金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6 1頁至第371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蘇俐文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及支票 資料確屬真正,並證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後向樹 林農會貸款每月支付之本息,有從玉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匯 款至被告於農會帳戶內以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你是否知道 :(知道,因為是由玉山承租,由玉山付錢,這個土地的貸 款,是由玉山以租金的方式給付。玉山會匯錢到鄭小姐的帳 戶,是為給付土地的租金,當時我和鄭小姐是配合的,而且 被告是原告的同居人,所以才會這樣給付)」等語(詳本院 卷一第477頁筆錄),顯見因玉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每月 租金匯款至被告於樹林農會帳戶,並由被告以之用於支付貸 款利息,自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貸款利息由其支付云云,亦 非可採。另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該局113 年3月22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由被告提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資料,亦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相同等情,亦 有該局113年5月20日函附資料為證(詳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 5頁),顯見系爭土地買受後,並非由原告個人單獨、排斥 式管領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無管理權限甚明, 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係徵收田賦,嗣被告向新北市農業發展基 金繳納349萬1136元之回饋金,將其中系爭360地號土地變更 為交通用地,並依規定繳納地價稅,有被告提出於106年1月 18日匯款至新北市農業發展基金之匯款委託書影本1件為證 (詳本院卷一第373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伊個 人管領使用云云,無足憑信。至於原告提出系爭364地號土 地於113年3月11日接獲地政局函知配合與勘,更於同年4月3 0日以原告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處對象云云,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59頁及第461頁 ),因被告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玉山公司使用,且依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函件所載,亦係依玉山公司陳述狀辦理現場勘查 後,因被告陳述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伊非行為人,並經違規 行為人現場自承所為,而對原告為裁處,此有被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函1件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87頁),嗣對被告撤銷裁 罰,此時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且原告已為玉山 公司之股東,難認以玉山公司及原告本人嗣後陳述而對原告 本人裁罰,逕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依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4年4月11日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據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因另涉刑案遭刑事通緝期間,因不便以自身名義設 立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故借用被告名義設立守盛公司,或 借用訴外人名義成立玉山公司及東駿公司,甚至借用被告名 義而為登記等情,均屬為免遭檢察官刑事執行之脫法行為, 誠屬違反公序良俗,縱或原告主張有上開行為,依民法第72 條規定亦屬無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龔榮華詹承賢,以 證人守盛公司由原告經營管理並決定公司大小事務、訊問證 人楊幸義張宏宗,以證明玉山公司係由原告實際經營,並 由原告委任證人整地,將玉山公司辦公處遷入系爭土地上, 及以玉山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交通設施用地等情,並 請本院調閱被告使用玉山公司彰化銀行乙存帳戶、守盛公司 設於富邦銀行乙存帳戶金流明細等資料,及被告提出公司經 營等資料,經本院審酌法人格獨立性原則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調查及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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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