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65號
PCDV,113,重訴,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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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岳中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區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同區段20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區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 、同區段20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7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 地),實際上為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皆由伊所繳 納,且權狀亦由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 關係,並簽立借名登記合約書,又伊前已寄發律師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配合 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 款書、借名登記合約書東華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取得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 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 前已向被告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基於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上開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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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