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4號
PCDV,113,重家繼訴,4,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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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賜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陳賜國

陳統元

陳鈺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陳麗君

陳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然原告未據繳納 全部遺產起訴時總價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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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