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林正洋
被 告 鄭盟憲
鄭佩倪
鄭濬紘
鄭雅枝
鄭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佩倪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佩婗於103年8月2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 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 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10 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 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告鄭盟憲積欠萬泰 銀行信用貸款,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5,281元及利 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595號支付命令(後 經本院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憑證)。被繼 承人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鄭蔡清霞之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鄭蔡清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被告鄭盟憲原並無 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於繼承上開遺產 後,未清償原告債務,亦未拋棄繼承,竟於103年6月29日與 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鄭佩倪繼承,並將附表所示遺產於10 3年8月26日以協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佩倪,顯係將被 告鄭盟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佩倪,自有害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佩婗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盟憲則以:被告所為遺產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非無償行為,因被繼承人鄭蔡清霞生前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房地為伊借款,由伊擔任借款人,鄭蔡清霞為保證人, 借到款項用來清償伊之債務,是伊不能分遺產,而上開借款 是被告鄭佩倪負責清償,因此全體繼承人才協議分割由被告 鄭佩倪單獨繼承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鄭盟憲因欠缺資金,於94年5 月向母親鄭蔡清霞向求助,鄭蔡清霞即同意提供其名下不動 產為被告鄭盟憲抵押借款,並言明前開借款應由被告鄭盟憲 負責清償,此亦經被告鄭盟憲同意,是被告鄭盟憲如未清償 前開抵押貸款擔保之債務,對鄭蔡清霞自應負清償之責。嗣 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鄭盟憲雖未拋棄繼承, 然其對鄭蔡清霞為其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之上開之貸款及債 務亦應負清償之責,然因鄭蔡清霞死亡時,被告鄭盟憲並未 完全清償上開貸款及債務,且上開未清償之貸款及債務亦遠
超過被告鄭盟憲繼承之利益,復因被告鄭佩倪較有資歷,由 被告佩倪單獨清償上開貸款,被告全體即同意由被告鄭佩倪 單獨取得鄭蔡清霞所遺之不動產,是被告鄭佩倪並非無償取 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次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 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萬泰銀行為被告鄭盟憲之債權人,對被告 鄭盟憲取得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595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 本院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萬 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 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原告現為 被告鄭盟憲之債權人。被告鄭盟憲之母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 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鄭蔡清霞之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6月29日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鄭佩倪單獨取 得全部,並於103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112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4880號函、10 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 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97至113、145至152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三重地籍 字第1136157809號函暨附件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案件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㈢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被告間就鄭蔡清霞所遺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資 交加字第113000622號函暨附件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8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3月4日時已知悉被告鄭佩 倪未分得鄭蔡清霞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情事, 而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撤 銷原因。而原告係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 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 間,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 佩倪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鄭佩倪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8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分之379 7. 其他 現金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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