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5號
PCDV,113,訴,95,2024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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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陳建瑞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訴訟代理人 楊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四、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127,632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379,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郁民,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陳玟均,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陳玟均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自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 ,333元;㈣被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嗣於113年5月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



明狀,將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1元,及 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四項則減縮為,被告自112年1 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其 聲明之擴張、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31元,及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333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租賃期滿仍拒絶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每月租金 為8萬元,第2條第1項則約定租賃契間自111年8月15日至112 年7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租期屆滿前未與原告達成續約之 合意,且於租期屆滿後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2年8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欠租8萬元及違約金。
 ⒉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搬離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之 租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並已於112年7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權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 。
 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11,931元: ⒈系爭租約第4條原約定「租金應於簽約時,一次給付12個月的 租金支票計12張」,經雙方於簽約時合意更改為「匯款」。 因被告多次未按月繳納,經原告核對銀行交易明細時才發現 被告尚欠1個月租金8萬元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8萬元。
 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房屋之税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 交屋後之水、電、管理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乙方(即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以自身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 表,並積欠113年l月至3月份之電費共31,931元,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積欠之電費31,931元。




 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11,931元(計算式: 積欠1個月租金80,000元+積欠之電費31,931元=111,931元) 。
 ㈢被告於租賃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333元: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續租,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現況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經甲方以 書面催告七日後,甲方每日得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二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⒉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自112年9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得按日向被告請求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即5,333元(計算式:月租金80,000元÷30天×2=5,333元,元 以下捨去)。
 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無權占有 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償還價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8萬元,因租期屆滿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萬元。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 執、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戶部分戶 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税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112年度 板簡字第3141號卷第23至39、55至61頁,本院卷第49至51、 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 之租金數額,本院認以每月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每月租金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萬元及電費31,931元,共計11 1,931元部分:
  按租金應以匯款方式給付;房屋之税捐由甲方(即原告)負 擔,交屋後之水、電、管理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第13條明文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房租、電費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8萬元, 及依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31,931 元,共計111,93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違約 金5,333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 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甲方( 即原告)同意以原合約條件繼續出租,反之,若乙方(即被 告)不續租,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現況遷空交還甲方 (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經甲方以書面催告7日後,甲方每日得向乙方 請求按日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日止,乙方絕無異議 。是上開約定並未具體載明本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意 旨,且係以被告於租期屆滿未返還系爭房屋而應負之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為內容,顯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 2年7月14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 非無據,惟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房屋所受損害為不 能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判准,如前所述。是原告前開預 定損害之數額應已獲相當之滿足,本件被告雖違約未能如期 繳納租金,惟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非 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除受 有租金損失外,將系爭房屋整理再出租亦有所勞費,爰依常 情推斷此部分損害約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8萬元。從而,本院 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5,333元之計算方式,容屬 過苛,爰將此部分違約金酌減至8萬元,以符事理之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11,93 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11,93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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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