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0號
PCDV,113,訴,8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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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巫珮瑜
被 告 楊勝恩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8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50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 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 詞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於110年3月間在百家妃麗 酒店認識原告後,向原告表示自己有開酒吧、超跑租賃公司 ,營造經濟能力寬裕之形象,更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交往, 再以下述理由向原告借款,承諾會儘速歸還,使原告誤信被



告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被告之指示,以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予被告信用卡、 代被告刷卡付帳款等方式使被告得到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⒈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被告向原告佯稱:欠車款需 借錢周轉,並承諾當天晚上就會還云云,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 23日下午2時57分、4時21分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廖楷淳名下之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但嗣後同日晚上 原告只有還20,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有間通訊行向原告佯稱:需購 買手機作為好友生日禮物云云,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3日以其 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79,59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 項,為被告購買手機2支。
 ⒊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其 帳號被凍結,需借信用卡使用,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23日晚 間提供其國泰世華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 前述信用卡後,旋即於當晚11時3分許在拉非爾&芬妮珠寶店 以前述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78,000元;再於翌(24)日 早上7時42分許在芮司緹名店以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11,400元,以代為支付個人消費款項。
 ⒋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有間通訊、新高銀樓,向 原告佯稱:朋友慶生需購買禮物,允諾會馬上還錢云云,原告 因此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新高銀樓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 刷卡206,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28,900元,以代為 支付個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金飾;於同日在有間通訊以 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50,000元、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1 9,000元、以其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10,590元,以代為支付個 人消費款項,為被告購買手機。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 3月23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使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至110年3月24日期間代被告刷卡支付帳款及借被告信用卡 刷卡消費共483,480元,累計523,4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萬元,原告尚受有503,480元(計算式:5 23,480-20,000=503,480)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8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金額計算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提示 機拍攝之被告手寫信紙、信用卡簽單、帳戶轉帳交易截圖、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簽名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127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 、第9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47 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第188頁、第265頁),且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號、112年度易 字第18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對於本件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 審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 48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7月18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13年7月25日上午9點15分宣判,適逢颱風過境停 止上班,故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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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